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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化名“连荣”,男,1990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因患病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部分另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张某甲四人合意利用委托他人代还银行信用卡套现之机,骗取代还人钱财。之后,被告人郑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拿来了已透支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并由被告人朱某乙修改了该信用卡的联系方式。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到诏安县南诏镇找傅某甲代还该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欠款,并给了傅某甲300元(人民币,下同)好处费。当晚,傅某甲存入该信用卡30000元,后再又从该信用卡套现2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朱某乙在得知傅某甲存入30000元后,立即向平安银行挂失该信用卡,致使傅某甲不能套取其存入的款项。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将该信用卡内的26950.63元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后陆续取出该款进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乙于2013年3月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事先不知道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等人要实施诈骗。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朱某乙、张某甲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林犯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即使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是从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合意利用委托他人代还银行信用卡套现之机,骗取代还人钱财,从中分赃。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已透支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人朱某乙修改了该信用卡的联系方式,以便于其实施诈骗活动。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拿该银行信用卡,租车到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审计局楼下傅某甲经营的复印店,化名“连荣”找傅某甲代还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欠款,并给了傅汉勤300元好处费。傅某甲于当日让其外甥许某甲二次在网上银行各转入该卡300元、30000元,并从中取出20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乙得知傅某甲已存入30000元后,立即向平安银行挂失该信用卡,致使傅某甲不能套取回其存入的款项。2013年2月21日,傅汉勤找到被告人朱某甲要求取回其存入的款项。被告人朱某甲得知情况后,随即将该信用卡内的26950.63元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后一人陆续取出该款进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乙于2013年3月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期间,能遵守监规,和纪律,服从管理,积极配合监管干部工作,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打扫监室卫生,悔改表现突出。为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的亲属分别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为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同案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傅某甲出生时间等身份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朱某甲扣押了用于作案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68550497400473)、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卡号:6222021409006293494)。另外扣押了其他银行卡11张。3、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资料修改记录及交易记录,证实朱某甲卡号为5268550497400473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2月16日修改手机号码1596060****(朱某甲号码)为1825960****(朱某乙号码),2013年2月19日挂失补卡,及2013年2月18日存入300元、30000元,后消费套现200元等交易记录的明细情况。4、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害人傅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卡号6217001850000174913(户主许某甲)汇款人民币30000元到平安银行卡5268550497400473(户主朱某甲)。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5日在龙海市龙池开发区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3月6日在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抓获被告人郑某甲;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乘坐到诏安的闽ES97**汽车系2013年2月18日所租用的。7、被害人傅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18日15时,自称“连荣”的人找他代还信用卡欠款30000元,称第二天就马上取出来还给他,还要给他手续费500元,并当场支付300元给他。他打电话让外甥许某甲在网上银行转入该卡300元,后取出200元。当天晚上,他又叫许某甲转账30000元到户名为朱某甲的信用卡。第二天早上9时多,他拿着朱某甲的信用卡到中国银行取钱时,取款机提示该卡不能兑现,他通过打9****电话查询到该信用卡已挂失。他打朱某甲电话被挂掉,打“连荣”电话打不通,发短信说要报案,“连荣”说那是卡主朱志强的事,让他自己找朱某甲。他通过云霄人“阿黑”找到朱某甲,在“阿黑”家见面后,朱某甲说其联系了拿卡的人到“阿黑”家将事情讲清楚,后来借故离开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于是他就向公安局报案。另外,他还通过一组共同12张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就是自称“连荣”的人。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外号叫“阿黑”。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诏安的朋友傅某甲找到他,说是人以代还户名为朱某甲的信用卡欠款骗走了30000元。他通过朋友了解朱某甲的情况。过了二天,一个自称朱某甲的人打电话跟他联系并到他家与傅某甲见面。朱某甲承认傅某甲所拿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其所有,但称不清楚是谁拿卡去诈骗,他愿意帮忙讨回。傅某甲告诉朱某甲,被骗的钱还在卡内,叫其将卡内的转到其他银行卡,再取出还给傅某甲。朱某甲表示同意,借故离开后关了手机。傅某甲只好报案。9、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3月6日叫表弟朱某乙到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朱某乙在他家中让张某甲将朱某甲的银行信用卡拿过来,张某甲先是先拿了朱某甲一张中信银行卡,但朱某乙用电话查询后得知卡已经全部透支,且已经逾期60天。他告诉朱某乙这张卡无法再套现出来,叫其不要改这张卡的资料。当天傍晚,朱某乙让张某甲再向朱某甲拿来另外一张信用额度3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但朱某甲未将副卡拿过来,在电话中说副卡在泉州补办当中。他当时警告朱某乙说朱某甲这个人比较狡猾,可能会用副卡将钱套现,他听说朱某甲之前有用这样的方法骗人钱,叫朱某乙要小心点。朱某乙便通过客服电话将朱某甲的平安信用卡的用户资料更改好,并告诉他与张某甲说,其拿卡去做,赚到钱之后三个人平分,不要让朱某甲知道。在当月十八九日左右的一个下午,他和朱某乙、朱某甲云去厦门途中,朱志强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是一个代还的诏案人与一个下坂人找到其,讨要代还入其银行卡的存款30000元。后来,朱某乙告知他和张某甲,卡内的钱被朱某甲一人领走。1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供认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与郑某甲商量,打算拿朱某甲的银行卡去给别人代还,等对方将钱打到银行卡上时,就将那张银行卡挂失,补办一张新的银行卡,最后将卡里的钱取出来分掉,骗得钱他要得三分之一。后由郑某甲叫张某甲向朱某甲先后拿到朱某甲两张已经透支的信用卡,他拿其中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元银行信用卡,修改了卡的信息,一人租车到诏安找人代还了30000元,并支付300元的手续费给代还方。当他接收到银行卡存入30000元的信息后将卡挂失,补办新卡。但后来他通过银行客服电话了解到卡被修改了密码,卡内的27000元被朱某甲转移到与该卡绑定的另一张银行卡。他和郑某甲、张某甲都没有分到钱。1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张某甲打电话说郑某甲让其找他拿信用卡,由郑某甲拿去套现,套出来的钱给他三分一,并且告诉他按交易记录分成。他听完后同意了。于是,他就拿着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到了张某甲家,将信用卡交给张某甲后离开。过了当天晚上的时候,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跟我说,那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已经逾期60天没有还款了,不能用,让他再拿一XX安银行信用卡。约定后,他在云漳路的苏宁电器门口将一张卡号为5268550497400473平安银行信用卡再次拿给张某甲说明这张卡已经透支完了,额度是3000元,并拿给张某甲一张写有他个人资料和开户资料的纸张。当月21日左右,一诏安男子找到他说起银行卡吃了他30000元。他打电话质问张某甲,张某甲说卡还没做。他认为张某甲欺骗他,可能不分钱给他,就用电话拨打银行客服将信用卡内的2695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卡。之后,他就关机了,并将26950元领出挥霍了。被告人朱某甲还当庭供认,用于诈骗的信用卡已由其透支了全部的信用额度3000元,由于挂失后没有领到新卡,该3000元无法从该卡内转走。13、同案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中旬,郑某甲让他去跟朱某甲拿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并传话给朱某甲,套出来的钱分给朱某甲三分一。他就先后二次找朱某甲拿到两张信用卡,但郑某甲说第一张不能用于套现,他就再次向朱某甲拿了一张信用卡给郑某甲和朱某乙。后来郑某甲告诉他,朱某乙拿了朱某甲的银行卡找一个诏安人代还存入30000元后,朱泽彬将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诏安人找到朱某甲时,朱某甲知道郑某甲他们已经实施诈骗,而新卡还没寄到,就通过银行转账,将卡上剩余的26000多元转走。14、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带公安民警分别实施诈骗及领取赃款的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民警为此还制作了勘查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概貌。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有关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的调查笔录、日评表及审查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朱某乙、朱某甲等到人要实施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多次供述了其参与朱某乙等人共谋诈骗的事实过程,与其余三名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存款2980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并实际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均属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属犯罪作用较小的共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犯罪未遂、是从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属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甲一人占有全部违法所得并挥霍,案发后没有退缴,应酌情从重处罚,责令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的亲属认为二名被告人没有从本案中获得违法所得,只愿替其预交罚金,应尊重其亲属的意愿,该情节可视为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款29800元,发还被害人傅某甲。五、被告人朱某甲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268550497400473)及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6222021409006293494)各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