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廖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双溪口自然村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汪优生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汪优生因头部损伤致头皮留有疤痕累计长达6.1厘米,已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害人汪优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害人至2013年11月11日止已发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汪优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汪优生的陈述,证人汪美连、汪水根、胡淑梅、胡显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