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胡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胡双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官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统,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胜,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2011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140元。被告仅在2011年6月2日支付1万元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双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贰零壹壹年肆月贰拾陆日欠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14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肆拾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2014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40元。另查明,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出具的原告变更登记情况、吴其昌出具的欠条一份、池州市公安局马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向胡双胜提供涂料,胡双胜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胡双胜在收到涂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胡双胜欠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台州市泰基涂料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故对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胡双胜归还涂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归还涂料款2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胡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