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程民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程民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应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程民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为与被告程民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惠献、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于同年11月24日开始透支。2011年11月12日,被告透支使用后一直未足额归还。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卡尚欠透支本金为16970.32元、产生利息7684.45元、滞纳金1945.5元、年费200元,合计26800.27元。被告使用该卡透支经催收后未予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建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若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的,原告可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信用卡,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自此至开庭时,被告未归还任何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16970.3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9829.95元,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含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审批表(含被告的信用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程民强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声明自愿遵守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指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冻结账户,要求甲方归还所有欠款等。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龙卡汽车卡,确定卡号为×××9973。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使用该卡尚欠透支本金16970.32元、产生利息7684.45元、滞纳金1945.5元、年费200元,合计26800.27元。此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龙卡汽车卡透支款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等款项。现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透支款26800.2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程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