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7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玉茹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茹,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081号原告杨玉茹,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清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玉茹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营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芦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茹之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西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茹诉称:原告在本村大道边开办经营一家饭店,有个体经营许可证件,经营手续齐全。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常在我的饭店就餐,期间,有的能给结账,但大部分餐饮费用都是记账,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账时,被告共拖欠原告饭费11.274万元。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纪淑立与原告对清饭费金额后,为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因村委会换届改选,原告多次讨要拖欠的饭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饭费11.274万元。被告西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清全辩称:第一、我是2013年5月后任的村委会主任,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原告那里吃饭。第二、吃饭是事实,但谁吃的饭找谁。第三、现在村委会不管经济,我也无法给原告做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被告西营村委会曾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村原告杨玉茹经营的饭店进行餐饮消费,餐费部分未付。经对账,西营村原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纪淑立为杨玉茹出具了内容为“欠服务站饭店.2012年12月19号以前饭费:壹拾壹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正”的欠据1张,并加盖了西营村委会公章。上述餐费经杨玉茹索要,西营村委会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欠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杨玉茹与被告西营村委会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杨玉茹已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西营村委会应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杨玉茹要求被告西营村委会支付餐费11.27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营村委会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玉茹餐费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