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因与被上诉人覃春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英,屈先中,覃春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英,女,191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土门冲***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先中,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英,女,l96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安平,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因与被上诉人覃春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作出的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上诉人屈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煜,被上诉人覃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安平、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李国英与其夫屈国义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半边街共有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李国英名下。其中: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建筑面积为79.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l911935号,使用面积84.97平方米。被告李国英与其夫屈国义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屈先原、长女屈先顺、次女屈先珍、三女屈先进、四女屈先石、五女屈先中、次子屈先平。2001年9月17日,该房屋因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烧尽灭失。2001年9月24日,由薛桂英、被告李国英、原告覃春英三家协议在原址上重新修建房屋,协议如下:1、薛桂英户、覃春英户各自出资陆仟元重建住房;2、房屋修好后,暂由李国英户、覃春英户居住;3、如果日后搬迁房屋,国家补偿房屋的费用,是增值或者减值,薛桂英户和覃春英只能按各自出资份额享受增值或减值的分担金额;4、如果日后搬迁,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归李国英户享受,李国英视其情况可自行处理;5、以上各条,大家共同遵照执行,不得任意违背。2001年10月1日,屈先原向覃春英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覃春英修房款3000元整。房屋修建好后,由被告李国英与原告覃春英两家共同居住。2005年9月6日,原告覃春英与屈先平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因房屋产权属屈先平母亲李国英所有,土地是李国英的,地面上房屋归覃春英所有,双方都无权变卖,但可以协商变卖。……”原告覃春英与屈先平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国英与屈先原、屈先顺、屈先珍、屈先进、屈先石、屈先平向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出具《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屈国义遗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l911935号项下房地产中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出具(2012)湘张胜证字第879、880号公证书,李国英、屈先原、屈先顺、屈先珍、屈先进、屈先石、屈先平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继承人屈国义遗留的房地产应由其五女屈先中一人继承。同日,被告李国英与被告屈先中签订《房地产赠与协议》,李国英自愿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1911935号项下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无偿赠与给屈先中,屈先中自愿接受其赠与,并承诺独自承担李国英的生养死葬义务。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出具(2012)湘张胜证字第881号公证书,对该《房地产赠与协议》的内容予以公证。2012年10月24日,被告屈先中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项下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屈先中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崇字第7120059**号,建筑面积为79.28平方米。另查明,本案中在原址上新修建的房屋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又查明,屈国义于l991年因病去世。l992年,原告覃春英与屈先平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屈先中与原告覃春英因该房屋的产权问题引发纠纷。原判认为:综合原告覃春英的诉求,被告李国英、屈先中的答辩,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一、《房地产赠与协议》是否损害了原告覃春英的合法权益。(一)1991年,屈国义去世后,李国英享有与屈国义生前共有财产(即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l911935号项下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屈国义的遗产。因屈国义未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则由李国英与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屈国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李国英与长子屈先原、长女屈先顺、次女屈先珍、三女屈先进、四女屈先石、五女屈先中、次子屈先平在屈国义死亡时,开始取得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因2001年的火灾而消灭后,李国英与长子屈先原、长女屈先顺、次女屈先珍、三女屈先进、四女屈先石、五女屈先中、次子屈先平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二)2001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半边街原址上重新修建房屋时,由李国英与薛桂英、覃春英三家协议共同修造,并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及日后搬迁补偿分配原则,确定房屋补偿款由薛桂英、覃春英按出资份额享有,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李国英所有,但未明确所修房屋的所有权。其中,覃春英出资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原址上重新修建的房屋,应重新确认其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覃春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半边街原址上所新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覃春英一人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在原址上重新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故,被告李国英与原告覃春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责任,即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责任。惟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每个共有人的份额才清楚显现。在共有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为之;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构成无权处分,为效力待定行为:1、2005年在原告覃春英与屈先平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因房屋产权属屈先平母亲李国英所有,土地是李国英的,地面上房屋归覃春英所有,双方都无权变卖,但可以协商变卖”。因原告覃春英与屈先平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且该行为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人的追认,应认定离婚协议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被告李国英与被告屈先中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协议》,该协议将被告李国英与屈国义共有财产(即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l911935号项下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屈国义的遗产,由被告屈先中一人继承,另一半作为被告李国英的个人的财产赠与给被告屈先中。因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项下的房产于2001年因火灾灭失,在原址上所新修房屋的所有权系共同共有,故被告李国英赠与房产二分之一给被告屈先中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人的追认,亦应认定为无效。二、两被告签订《房地产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2001年火灾灭失的情况下在原址上重建而成,原有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消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房屋灭失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销而无人申请注销。本案诉争房屋在2001年修成之后相关权利人亦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被告李国英与长子屈先原、长女屈先顺、次女屈先珍、三女屈先进、四女屈先石、次子屈先平一起签署了相关放弃声明,被告屈先中与其共同隐瞒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火灾后重修房屋事实。被告屈先中最终以李国英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在原址上重修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测绘的时候将房屋建成时间错误登记为1998年1月1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该事实,被告屈先中、李国英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客观上实施了房屋产权过户的申请登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国英与被告屈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认定《房地产赠与协议》为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李国英与被告屈先中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国英、屈先中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国英、屈先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01年9月17日,本案诉争的房屋因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由长子屈先原出资为上诉人李国英翻修;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权享受李国英的权属财产;3、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国英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属财产系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李国英与上诉人屈先中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协议》依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覃春英辩称:1、本案诉争的原房产在2001年大火中已经灭失,按照法律规定,权属应当注销,本案现诉争的房屋系灭失后李国英、覃春英、屈先原三人达成协议后共同出资修建,覃春英是共同共有人,拥有该栋房屋的相关权利;2、出资修建过程中,该房基础1.5米以下系覃春英与屈先原共同出资修建,1.5米以上系覃春英与屈先平共同出资修建;3、本案诉争的财产不为李国英全部所有,覃春英系该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李国英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应依法作出该行为无效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屈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薛桂英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覃春英一审提交的《关于重建李国英房屋协议》不真实。被上诉人覃春英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认为原判认定的三家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重建李国英房屋协议》是不真实的,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覃春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作为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屈先原系薛桂英的丈夫。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2001年火灾灭失的情况下在原址上重建而成,原有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消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房屋灭失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销而无人申请注销。2001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半边街原址上重新修建房屋时,由李国英与薛桂英、覃春英三家协议共同修造,并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及日后搬迁补偿分配原则,确定房屋补偿款由薛桂英、覃春英按出资份额享有,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李国英所有,但未明确所修房屋的所有权。其中,覃春英出资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原址上重新修建的房屋,应重新确认其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在原址上重新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上诉认为三家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重建李国英房屋协议》不真实,翻修该诉争房屋系李国英的长子屈先原一人出钱出力,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覃春英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覃春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2**号项下的房产于2001年因火灾灭失,在原址上所新修房屋的所有权系共同共有,故李国英赠与房产二分之一给屈先中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人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李国英认为与上诉人屈先中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李国英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国英、屈先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建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