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强与被告刘达文恢复原状、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强,刘达文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刘海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文。委托代理人谢迎春,涟源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强与被告刘达文恢复原状、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光明、人民陪审员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谭清池、被告刘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强诉称,原、被告家房屋相邻,在两栋房屋之间有原告刘海强所有的一条水沟。2005年,被告刘达文因其要求占用原告刘海强家的杂房被拒绝而对原告刘海强不满,经常趁原告刘海强家人不在而对原告刘海强的房屋及房屋阶基进行破坏。2013年3月1日,被告刘达文持铁棒将原告刘海强家的阶基砸坏,砖石、水泥掉入水沟,水沟被堵塞,原告刘海强之子刘群拥闻讯后欲制止被告刘达文的行为,被其致伤。此外,被告刘达文家所有的位于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的一棵蜡树严重影响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依法应当砍除。故此,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刘达文对原告刘海强家的窗户、阶基予以修缮并恢复原状、将原告刘海强家水沟内的水泥红砖等清理干净并赔礼道歉以及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的蜡树砍除。原告刘海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刘海强建房时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的票据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及阶基是合法建筑。二、证人刘国娥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达文于2013年3月1日晨用铁棒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的水泥阶基砸烂的情况。三、证人刘孟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二。四、证人刘桃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及其界限的情况。五、证人刘玉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达文的代理人调查刘玉娟时所作的笔录不真实,证人刘玉娟只清楚原、被告于2011年因安装自来水管的问题发生过纠纷。六、证人肖秋福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在被告刘达文建房前,水沟就已存在,原告刘海强的父辈曾在本案争执的蜡树下修了一条一米余宽的通道以便通行,但目前已被被告刘达文堆了土。被告刘达文对原告刘海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部分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刘达文辩称,原告刘海强翻新房屋时进行了扩建,因土地不够无法修建阶基,遂要求被告刘达文让一些土地出来以便其修建阶基,同时表态被告刘达文可以在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后侧砌踏步以便被告刘达文家通行,对此被告刘达文表示同意。原告刘海强建房时还主动去给被告刘达文砌踏步,被告刘达文考虑到原告刘海强家正在建房就提出以后由其自己再砌。原告刘海强家阶基修好好,被告刘达文欲砌踏步时却遭到原告刘海强的阻拦,双方自此矛盾不断,原告刘海强甚至将被告刘达文打伤。原告刘海强违反了双方约定不许被告刘达文砌踏步,那么其修建阶基所占用被告刘达文的土地应予返还,被告刘达文处理其自己有处分权的土地即阶基与水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蜡树在原告刘海强家建房前便已存在,现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刘达文处置自己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海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海强返还其建阶基所占用的土地及水沟归被告刘达文使用。被告刘达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一、证人王冬香的证言及其出庭所作的陈述。拟证明本案争执的阶基所占的土地以及蜡树处往原告刘海强家房屋约一米的土地是证人王冬香兑换给被告刘达文的。二、证人颜国如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达文将土地让给原告刘海强修建阶基后,原告刘海强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即不许被告刘达文在后面砌踏步。三、证人刘欣的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二,另证明了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刘海强将被告刘达文家的房子打烂。四、证人刘玉娟的证言及其出庭所作的陈述。拟证明本案争执的阶基所占土地原是被告刘达文在王冬香家兑换的,原告刘海强建好阶基后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即不许被告刘达文在后面砌踏步,双方为此争执了多年,证人刘玉娟作为村干部曾对此多次进行过调解。另证明本案争执的蜡树是被告刘达文在他人处兑换土地时即已存在。五、刘巧华等八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达文房屋所占的土地包括本案争执阶基所占的土地是被告刘达文从他人处兑换过来的。原告刘海强对被告刘达文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这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王冬香、颜国如与原告刘海强家有宿怨,证人刘欣不在发生纠纷的现场,反映问题片面,证据四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证据五是八份证明,有些是被告刘达文自己写的,缺乏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刘海强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海强提交的证据二、四、六与被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刘海强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五,因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在被告刘达文家房屋右后侧,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墙面与被告刘达文家房屋右侧墙面成直角相邻,后者房屋建于前者房屋之前,地势较高于前者,两家关系原较友好。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建有阶基,阶基侧有一条水沟紧邻,水沟外侧系被告刘达文家空坪,被告刘达文家房屋右侧空坪上有一棵蜡树,其枝条紧挨着伸延到原告刘海强房屋左前方的墙壁,以致房屋左侧墙面上靠前面的窗户以及房屋正面左侧的窗户被遮盖了部分。2005年,被告刘达文欲在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后侧的空地上砌数级台阶以便其从房屋后门通行,遭到原告刘海强的拒绝,双方由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刘达文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墙面上一个窗孔上边的琉璃瓦雨棚打烂。2013年3月1日早晨,被告刘达文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阶基砸坏,因此形成的砖头、水泥等碎屑掉落在旁边的水沟中。原告刘海强之子刘群拥闻讯后赶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当地村、镇干部调解未果后,原告刘海强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达文对原告刘海强家的窗户、阶基予以修缮至恢复原状、将原告刘海强家水沟内的水泥红砖等清理干净并赔礼道歉以及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的蜡树砍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刘海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遵循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及合理的容忍义务,致使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刘达文于2006年将原告刘海强家窗户雨棚打烂并于2013年3月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阶基砸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海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海强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二年内向法院要求被告刘达文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海强在其家阶基被损坏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被告刘达文修缮其于2006年打烂的窗户雨棚,该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达文将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侧阶基损坏,以致水泥、砖石等碎屑掉落在水沟中,现原告刘海强要求被告刘达文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修复阶基并清理水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刘海强要求被告刘达文对其行为予以赔礼道歉,因被告刘达文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刘海强具有精神性质的人格权利,故不予支持。被告刘达文家所有的蜡树枝条伸延到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墙壁,并遮盖了窗户的一部分,对原告刘海强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刘达文应对该蜡树履行管理义务,对其枝条予以适当修剪,使其不影响到原告刘海强家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刘达文辩称其对阶基所占土地及水沟享有使用权并对蜡树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海强返还其建阶基时占用的土地水沟,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刘海强侵占了被告刘达文的土地,被告刘达文亦应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一方应当对相邻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被告刘达文认为原告刘海强占用其土地,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海中家房屋左侧阶基予以修复并将掉落在水沟内的水泥、砖石等碎屑清除;二、被告刘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左前侧的蜡树枝条予以修剪,不得影响原告刘海强家房屋墙面窗户的通风与采光;三、驳回原告刘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易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