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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正生与祝钦峰、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生,祝钦峰,姜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邵正生。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原告邵正生为与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因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生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协议第二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到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月息2.5%。两被告承诺愿意以其本人名义登记的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一套房屋的产权和四周花园及空基在内(含室内外装修),作抵押担保给出借人,向玉山县房管部门作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本借款到期,如不能归还给出借人本息时,原告无条件的将被告提供财产抵押物加以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分别二次汇给被告1500000元,并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姜玉琴病重为由拒付。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祝钦峰承诺共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2.4%计算324000元,定于2013年4月18日还清,抵押继续有效。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逾期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合计324000元,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二、若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含款项,则原告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一套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所含款项;三、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含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赣(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未作答辩。原告邵正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双方对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姜玉琴150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本案的借款将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4.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给原告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姜玉琴委托被告祝钦峰全权处理借款事宜。对原告邵正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邵正生,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姜玉琴、祝钦峰;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整)用于生意周转;出借期为叁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月利率2.5%,每月结息;乙方提供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玉国用﹤2010﹥第18号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一栋和四周花园及空基在内,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字第××号,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抵押物价值壹佰伍拾万元(注包括室内外全部装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姜玉琴的账户两次共汇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7月17日的利息,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本应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但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加之被告姜玉琴病重,无法经营自己生意,尚无能力归还,要求延长至2013年4月18日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利息为2.4%。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计1500000元,未付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共计9个月为324000元,合计1824000元,定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2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两被告1500000元,两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的房产为上述两被告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归还原告邵正生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邵正生有权对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某某排房某某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76元,由被告祝钦峰、被告姜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