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洪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洪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529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野,系经理。被告程洪雨,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洪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野、被告程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民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X号楼XX号。被告未交纳2010年至2012年度物业费。根据有关规定,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2010年200.00元,2011年每月20元,2012年每月平方米0.40元,被告房屋面积XXX平方米。被告共拖欠物业费723.68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2010年2月份之后进入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但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楼道卫生一周才打扫一次,楼道灯的电费都是我所在单元的业主自己交纳的,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物业从来不管,我的自行车在小区内都丢了两辆了,小区侧面的安全门让物业公司锁死了,不让进出。另外,我家住顶楼,房屋二年前开始漏水,物业应负责协调维修,但物业一直没有维修。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民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X号楼XX号。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2010年200元,2011年每月20元,2012年每月平方米0.4元。被告房屋面积为XXX平方米,被告共拖欠物业费723.68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二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庭审前拍摄,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之前的物业管理状况,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物业费723.68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洪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代理审判员 曹 娜人民陪审员 王凤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