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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志才与谢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才,谢年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魏志才,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连演生。被告谢年庆。原告魏志才诉被告谢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才的委托代理人连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才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谢年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魏志才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年庆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为期半年,月息3%,被告谢年庆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谢年庆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900XXXXX4455号]抵押给原告。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被告谢年庆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年庆,被告谢年庆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谢年庆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年庆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被告谢年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时被告谢年庆应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7531.11元(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此外,被告谢年庆应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8715.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年庆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6035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07531.11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8715.47元;4、原告对被告谢年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志才放弃要求对被告谢年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魏志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港澳通行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谢年庆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谢年庆的主体身份;3、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谢年庆,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谢年庆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的事实;4、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5、收条,拟证明被告谢年庆在2011年3月11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谢年庆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谢年庆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魏志才与被告谢年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年庆向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3%;借款期满后的第一天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被告谢年庆逾期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魏志才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被告谢年庆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天(门牌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90022XXXXX55号]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魏志才。合同未约定被告谢年庆需承担原告魏志才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但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魏志才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连演生律师见证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志才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年庆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谢年庆向原告魏志才出具收据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年庆至今未归还,原告魏志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收条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志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谢年庆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而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故与案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魏志才放弃要求对被告谢年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谢年庆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谢年庆至今尚欠原告魏志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魏志才要求被告谢年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魏志才要求被告谢年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利息人民币60355.56元(500000元×5.6%÷360天×4倍×26天+500000元×5.85%÷360天×4倍×92天+500000元×6.1%÷360天×4倍×6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谢年庆逾期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魏志才支付应偿还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魏志才主张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被告谢年庆需承担原告魏志才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但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本案中,被告谢年庆以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内容属于无效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谢年庆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年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志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355.56元;二、被告谢年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志才上述借款逾期归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志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66元,由原告魏志才负担人民币387元,被告谢年庆负担人民币1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志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年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