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丁敬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丁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行审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733号。法定代表人蔡运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股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济世,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丁敬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武食行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1日,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武陵区某餐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餐馆厨房冷藏柜内存放:①包装上标示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澳式烧排8包,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②包装上标示盐城乖乖隆地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米1包,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③包装上标示亭邦餐饮原料营销机构生产的长岛海参3包,标签上无净含量,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为12个月;④包装上无标签的袋装腊肉1包。⑤包装上标示有深圳市百家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家鲜番茄沙司1瓶,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武陵区某餐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八)、(九)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一条。决定对武陵区某餐馆作出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腊肉1包、长岛海参3包;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百家鲜番茄沙司1瓶、澳式烧排8包、牛肉米1包;2、处以人民币八千元的罚款。限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缴款手续后再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上述食品已进行扣押。2013年2月28日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武陵区某餐馆丁敬华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丁敬华在规定期限内即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常武食催字(2013)0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丁敬华送达了上述催告通知,督促其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在催告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丁敬华仍未履行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武食行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故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武食行罚(2012)016号行政处罚款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本案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丁敬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淑芳审 判 员 张孝春人民陪审员 向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