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正信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3797052-X。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文汇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320-9。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随刚,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岳伟,被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陈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西安绕南基地2号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陕建十一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咸渭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515.63元,判决生效后,陕建十一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地源建设公司工程款1073515.63元。因判决时西安绕南基地2号楼工程未封顶,(2011)咸渭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质量保金192057.19元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再进行支付,2012年2月初工程封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92057.19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又查,地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其未完成项目,是由陕建十一公司自己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完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地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陕建十一公司在工程封顶即质量保证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地源建设公司5%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地源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而陕建十一公司应支付质量保证金192057.19元的60%即115234元。对地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15234元。三、驳回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1元,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地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陕建十一公司原审主张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完项目是由其施工或请他人代为施工,其工程款应予扣除,以及其代供材料费、施工水电费均应扣除。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此节所涉款项扣除,并已执行完毕,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本案中陕建设十一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上诉人违约责任问题,更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扣减地源建设公司40%的质保金这一处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答辩称:质量保证金已经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款项已包括保证金,并执行完毕,该判决已经解决了该工程所有纠纷。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令由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地源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回工程合格规范资料,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应尽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审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亦未处理。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地源建设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所称的本案工程款已全部履行与事实不符,在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把保证金包括在内,写明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再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地源建设公司因陕建十一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陕建十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86735.55元及利息,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咸渭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陕建十一公司在接受施工标的物后,支付100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地源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请求陕建十一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陕建十一公司抗辩地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自己施工可请求他人代为施工的项目应予扣除的意见、其代供材料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施工水电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有合同约定对此抗辩予以支持,其扣除的项目共12项,数额为1792660.17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192057.19元。认为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再进行支付。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41083.75元,扣除法院认定应扣除的项目后,判令陕建十一公司支付地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515.6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地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陕建十一公司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地源建设公司诉陕建十一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咸渭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工程质量保金192057.19元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再进行支付,并已从地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现陕建十一公司抗辩质量保证金已在上述判决中扣除,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地源建设未完全履行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因地源建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酌情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条: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驳回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92057.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共计10121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