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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化县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爆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平日对家庭漠不关心,家里的开支都是由原告靠打工解决。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因一点生活琐事,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因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詹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6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其中后4年是共同生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2011年9月初,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因此分居至今的情况,纯属无中生有,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述称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也是捏造事实,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之前一起在外打工,工资是交给原告,全部由原告支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何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由于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开化县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相互沟通、交流不足,导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沟通、交流不足等原因,造成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