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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智勇、许晓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智勇,许晓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之二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江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男。委托代理人龚敏,男。被告陈智勇,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许晓京,女,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智勇、许晓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