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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丙晨诉被告朱布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丙晨,朱布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任丙晨,男,38岁,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朱布和,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任丙晨诉被告朱布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丙晨诉称,2012年10月,我通过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宝钢的联系替该嘎查部分村民收割玉米,收割玉米款由宝钢负责向村民收取,玉米收割完后,2013年4月18日宝钢当时为我出具一枚金额为116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朱布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人宝钢被告未偿还且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布和未作答辩。原告任丙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4月18日宝钢当时为我出具一枚金额为116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朱布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布和向欠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朱布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任丙晨通过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宝钢的联系替该嘎查部分村民收割玉米,收割玉米款由宝钢负责向村民收取,玉米收割完后,2013年4月18日宝钢当时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16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朱布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人宝钢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布和为欠款人宝钢担保的事实清楚,欠款人宝钢到期后未偿还欠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布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丙晨欠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朱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恒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