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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系潍坊顺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潍坊顺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南王村村民,住本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家雯、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李某的审理。后因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恢复对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胜利街公路上,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叶某、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将叶某、王某打伤,致叶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致王某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0746.51元,其中医疗费35776.51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147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00元,其中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进行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辩解与叶某、王某发生争执时,其只打伤一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胜利街公路上,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叶某、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叶某、王某打伤,致叶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王某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王某的伤势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叶某医疗费3万元的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李某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等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面东西路上,听说父亲李某与别人打架,到现场后见到一个妇女仰面躺在地上等情况;(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面东西路上,被告人李某与两个中年女子打架,被告人李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中年女子,另一个中年女子用手撕扯李某等情况;(3)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外商开发区南王村南侧胜利西街公路旁边的绿化带处,看到两女一男在路边互相厮打,后见到一名妇女倒在地上等情况;(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东西路上,见到其父亲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等情况;(5)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东西路上,见到一个中年男子与两个中年女子吵架,其中一名妇女倒在地上,中年男子弯腰打这名妇女,另一名妇女撕扯该中年男子等情况;(6)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叶某3万元等情况;(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1)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胜利街上,其和王某与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该男子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等情况;(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王村南侧胜利街上,其和叶某与被告人李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对其殴打,并将叶某打倒。其跑回去叫人,又被李某追上殴打等情况。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7月8日20时许,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王村南侧胜利街时,与两个妇女发生争吵,其打了高个妇女一巴掌,并用手推了她等情况。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叶某、王某的伤情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的情况。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76.51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180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776.51元、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实际住院天数,应分别为2420元、31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待具有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1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具有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只打伤一名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2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41804.51元,已赔偿30000元,余款1180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