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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过红英、谢晋等与上海沪相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洪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过红英;谢晋;谢珍;上海沪相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洪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86号 原告过红英,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谢晋,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谢珍,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相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洪战,职务不详。 被告胡洪静,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本院受理原告过红英、谢晋、谢珍与被告上海沪相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洪静生命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洪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上古村湾塘组,而非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洪静虽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胡洪静、被告上海沪相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战及案外人胡余良制作的笔录,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XXX号,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洪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胡洪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