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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传克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传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传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传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传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许XX(已判决)、覃X(已判决)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738号紫君兰美容美发店,因许XX在该店一楼按摩床上拉尿的问题,与该店老板李XX、胡某某发生争吵,覃X、许XX即威胁找人来砸店,并打电话叫被告人韦传克携带凶器来帮助殴打李XX后,李XX见状后到附近的夜宵摊把情况告诉正在吃夜宵的老乡杨X、鲁某、邓某某、余某。随后许XX和覃X走到夜宵摊前质问李XX刚才为什么骂他们,并动手打李XX脸部一拳,杨X上来劝架时被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韦传克挥刀砍伤。随后,被告人韦传克和覃X又用石头将紫君兰美容美发店店面玻璃砸坏。杨X被打伤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时又被被告人韦传克、覃X等人碰见,两人当场对杨X进行殴打,并以许XX被杨X等人打伤为由索向杨X索要医药费400元。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传克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行索要他人钱财,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传克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传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传克和同案人许XX、覃X(两人均已判刑)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许XX和覃X酒后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738号紫君兰美容美发店,因许XX在该店一楼按摩床上拉尿的事情,与该店老板李XX、胡某某发生争吵,许XX、覃X很恼怒,威胁要找人来砸店,为此,李XX走到城中路与凤凰路叉路口(离紫君兰美容美发店约20米)的夜宵摊旁,把情况告诉了在吃夜宵的老乡杨X、鲁某、邓付高、余某。覃X见状,就打电话叫被告人韦传克携带凶器过来帮助殴打李XX,被告人韦传克答应并携带一把砍刀赶赴现场。覃X打完电话之后就与许XX走到李XX面前质问为什么骂人,许XX动手了打李XX脸部一拳,杨X上前劝架,这时被告人韦传克刚好赶到现场,挥刀砍伤杨X左手食指、头部、背部等,杨X等人逃离后,被告人韦传克和覃X返回到紫君兰美容美发店,用石头将店面玻璃砸坏。杨X被打伤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时,被被告人韦传克和覃X等人碰见,韦传克和覃X对杨X进行踢打,并以许XX被杨X等人打伤为由向杨X索要了400元医药费。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人体左食指近节远端以上部位离断缺失,全身多处创伤,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同案人许XX、覃X的家属代其赔偿杨X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补偿费、营养费及退回原索要的医药费等共21000元,取得被害人杨X的谅解。2011年11月15日,许XX、覃X因本案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韦传克负案在逃。2013年8月28日,韦传克因持有一把仿真枪被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传唤,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杨X、李XX陈述,证人鲁某、余某、邓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黄某、何某某、何某某证言,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韦传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韦传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传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强行索要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传克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传克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韦传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传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