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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保健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沙滩路**号。公司负责人王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玉峰,宁县支公司职工。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刘伟峰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峰、李明泽和第三人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8时许,我公司的甘M-1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100m处,躲避障碍时,驶出公路西侧边沟,造成乘坐人刘伟峰、李会珍等15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刘伟峰被送往宁县和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腰椎第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因无钱住院而出院,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583.94元。回家后在家里服药休养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做出(2013)-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甘M-19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刘伟峰等15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公司赔偿刘伟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325.34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为甘M192**号车辆投保了每座35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仅仅只给赔付7.2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理赔金额大打折扣,不积极进行理赔,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我公司赔付的医疗费7583.94元、误工费64128元、护理费1480.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6372.78元(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伤财等级比例3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9739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252384.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形成事故的事实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与受害人刘伟峰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刘伟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76324.94元。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被告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5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5、和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刘伟峰受伤的伤情情况和医院给予治疗的事实。6、和盛人民医院医疗费条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刘伟峰受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7、刘伟峰及家人户口证明和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明刘伟峰被抚养人有父亲刘积民、儿子刘恒。8、伤残鉴定书。证明刘伟峰腰椎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和胸肋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9、驾驶员承诺书、目标责任书、驾驶证、服务证。证明刘伟峰在宁县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职业。10、交通费、鉴定费条据。证明原告住院和去西峰鉴定伤残乘车、租车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宁县保险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甘M192**号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5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我们只承担10万元,原告请求的的赔偿数额过高;刘伟峰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承运人负全责的,免赔20%,我们对损失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伟峰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只住了20多天,病情没有好亲戚动员的就出了院。出院后经协商原告赔偿了176325.34元,但对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736元和交通费10000元、营养补助费840元在理赔时漏赔了,现在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8时许,被告宁县客运公司的甘M-19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张小峰驾驶,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100m处,躲避障碍时,驶出公路西侧边沟,造成乘坐人刘伟峰、李会珍等15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刘伟峰被送往宁县和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腰椎第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583.94元,于2013年1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及休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回家后在家一直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做出(2013)-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甘M-19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刘伟峰等15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公司赔偿刘伟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325.34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仅仅只给赔付7.2万元,对理赔金额大打折扣,不积极进行理赔,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刘伟峰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条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刘伟峰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9日向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评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N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伟峰脊柱受伤残属八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因受伤损失480个工作日。上述事实有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庆医司鉴N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为甘M192**号车辆投保了一份(保单号:PZDS201262280000001352)35座每人座35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赔率,即道路客运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上述事实有甘M-192**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伟峰伤残前被扶养人有父亲刘积民(生于1945年3月15日,退休工人)、儿子刘恒(生于2001年2月5日,学生),刘伟峰系刘积民的独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刘伟峰、刘积民、刘恒的户籍证明、新庄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纠纷的处理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客车车辆肇事引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为甘M-192**号客车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甘M-192**号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或者受害方支付保险金。现在原告已经与本案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合理的保险金。对于刘伟峰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未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该案中刘伟峰受伤后应获得的理赔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的刘伟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补助金以及第三人请求赔偿原告未理赔的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刘伟峰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伤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治疗到伤残等级确定时的期间予以确定,确定为103天(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对于鉴定书确定的480个工作日的误工天数的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标准应按照刘伟峰从事的运输行业职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误工人员人数根据病历记载按一人确定,确定为21天;伤残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伤残等级,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第三人刘伟峰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在其治疗终结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并根据刘伟峰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腰椎3-4椎骨骨折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终结后胸部右侧广泛压痛,以7-10为著,后遗胸疼,呼吸运动受限,腰椎3-4椎体骨折后遗腰椎活动受限的活体检验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标准》4.8.3.b(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4.10.5.b(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鉴定认定刘伟峰脊柱受伤残属八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等级过高、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考虑。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免赔20%的抗辩意见,因为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营养费住院时没有医嘱要求,不予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和治疗终结后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乘车、租车费属实,应予以认定,其数额以其实际需要按6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伟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583.94元、误工费13184.00元(误工天数103天×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28.0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480.50元(农林行业日平均工资70.50元/天×住院天数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1人)、伤残补助金106372.7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31%伤残等级比例×1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229.80元(刘积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7.1元/年×12年×1人×伤残等级比例31%=47791.20元、刘恒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年×被抚养年限6年×1人÷2×伤残等级比例31%=385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0291.02元,扣除免赔2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103568.97元,赔付第三人刘伟峰48663.84元,共计152232.8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