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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如军、米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如军,米如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荣,男,回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平罗县人,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副行长,住平罗县西花苑2-2-4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如军,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室。被告米如文,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住平罗县西花苑********室。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如军、米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如军、米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米如军向我行申请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米如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米如军于2012年6月6日从原告处提取上述贷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被告米如军于2013年6月3日归还本金5022.10元,剩余本金14977.9元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米如军返还原告贷款14977.9元和利息171.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利随本清),合计15149.03元;2、判令被告米如文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米如军、米如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米如军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米如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米如军于2012年6月6日从原告处提取上述贷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被告米如军于2013年6月3日归还本金5022.10元,剩余本金14977.9元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贷款申请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如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米如军未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被告米如军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米如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对此笔借款及利息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如文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如军、米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7.9元、支付利息171.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合计15149.03元;二、被告米如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米如军、米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婉婉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