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小波、王小林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梦韵,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及辩护人周榴君、郑梦韵、周荣伟、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伙同沈某甲(分案处理)经预谋,骑乘两辆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山公园伺机抢劫。被告人王某乙及沈某甲发现田某、严某在该公园北门山山坡的公园亭子里后,即盯住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则在附近寻找石头、树枝等作案工具。后田某、严某因察觉而离开,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随即追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及沈某甲追上田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并从田某处劫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173元)、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555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及身份证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张某甲及沈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严某的陈述、同案犯沈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榴君、郑梦韵、周荣伟、许建能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沈 小 英人民陪审员 杜 欢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