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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丰县看守所,同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8月1日8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樊庙行政村史某某家,窃取9只羊,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等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所窃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