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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刚祥诉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周刚祥,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高山铺村*组,身份证号422128119700404514.。委托代理人于海文,湖北省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市民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陈留根,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小勇,该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谢剑,该局公务员。原告周刚祥因不服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2日(2013)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勇、谢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2日(2013)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石泽付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应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石泽付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刚祥诉称,2011年12月2日下午周刚祥、石泽付、管金文、付治明在华煤集团承建的陕西永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木煤矿选矿厂工地施工时,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四人从高空摔落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华煤集团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6月前往麟游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20日麟游县劳动局在原告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受理,并要求原告再去麟游县确认劳动关系,当原告拿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一次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受理。当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材料备齐送到被告处时,被告又以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拒绝。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承担诉讼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刚祥、石泽付、管金文、付治明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应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周刚祥、石泽付、管金文、付治明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周刚祥、石泽付与付治明、管金文在华煤集团承建的陕西永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木煤矿选矿厂工地施工时,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四人从高空摔落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华煤集团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原告委托律师前往麟游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2年6月11日填写《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该申请书系制式印刷,2012年9月20日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申请表上签“事故材料已收齐,请予办理”字样,有经办人签名,加盖有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2012年12月11日,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送“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关于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诉。2013年1月29日,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麟劳仲案字(2012)第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华煤集团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原告周刚祥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下方“领取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庭审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刚祥在2011年12月2日下午发生事故后,于2012年6月1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6月30日填写《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填写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填报说明第9项注明:“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资料情况及意见填写在经办人一栏,注明事故报告时间、收齐资料时间及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30日签收原告方申报材料,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事故材料已收齐,请予办理”字样,有经办人签名,加盖有该局印章,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其申报权利。原告此后又到麟游县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是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时,被告审查中发现欠缺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后而为。根据书面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方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事实成立。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2013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原告周刚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三、驳回原告周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新安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韩世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