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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桂新、郑有财、郑燕娟、江善迟与黄章庆、宁德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新,郑有财,郑燕娟,江善迟,黄章庆,宁德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郑桂新,男,系死者江秀娇丈夫。原告郑有财,男,系死者江秀娇儿子。原告郑燕娟,女,系死者江秀娇女儿。原告江善迟,男,系死者江秀娇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章庆,男。委托代理人李元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路南侧139号。法定代表人陈泽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凤、潘淑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新、郑有财、郑燕娟、江善迟与被告黄章庆、被告宁德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当事人同意,与江善迟、江希盐、江秀菊、江希令、江希衡诉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桂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志杨、被告黄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忠、被告京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黄章庆的驾驶员刘友林驾驶赣F6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官江村搅拌站出发,经浣中村开往京台高速玉祥隧道工地,途经松南线0KM+400M肇事路段,在与对向由郑桂新驾驶的赣KT5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赛珠、江秀娇)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赛珠、江秀娇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庆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新、陈赛珠、江秀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赛珠被送到古田县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黄章庆预付原告郑桂新等人(包括陈赛珠亲属)赔偿款共550000元,2013年7月9日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调确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因亲属江秀娇的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元,料理后事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8元,共计人民币744577元,扣除被告黄章庆已预付的2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章庆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77元。2、被告京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章庆辩称,1、被告黄章庆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在收到古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时,就向宁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要求重新进行认定,但是宁德市交警支队以我们不是事故当事人为由驳回了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首先本案的实际赔偿责任涉及到被告黄章庆,但交警却认为其不是当事人,使其无法对交警认定书提出异议,这是不合理的,剥夺了被告黄章庆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辞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逃逸应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应减轻一方的责任。2、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不合理。根据现有的证据,受害人江秀娇是属于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主张的料理后事误工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只能认定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京台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被告京台公司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本案发生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京台公司是应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的要求,对该事故法院判决赔偿款范围内的支付提供履约担保,系应在肇事的责任人不能履行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才由京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未经审判,并就肇事责任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为不适格主体,原告现要求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和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所在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被扶养人江善迟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其所在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料理后事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料理后事存在误工等损失。其次,原告已诉请要求丧葬费,其诉请的料理后事误工费应系法定的丧葬费赔偿数额范围。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本案系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涉及刑事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即便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也偏高。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黄章庆的驾驶员刘友林驾驶赣F6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搅拌站出发,经浣中村开往京台高速玉祥隧道工地,途经松南线0KM+400M肇事路段,在与对向由郑桂新驾驶的赣KT5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赛珠、江秀娇)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赛珠、江秀娇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友林逃离现场,当天7时40分,肇事车辆在京台高速玉祥隧道工地被查获。2、赣F6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是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亿信物流公司,该车未投有车辆保险,其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章庆,驾驶员刘友林是黄章庆雇佣的。赣KT5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郑桂新。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黄章庆已经预付本案原告250000元及另一案原告江希盐等五人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京台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对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2、被告黄章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京台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对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京台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本案6.18事故法院判决赔偿款范围内的支付提供履约担保,因为其担保的是本案的赔偿款,故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被告京台公司未写明系何种担保形式,应当认定其对法院判决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7月8日京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系“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为促进“6.18”交通事故调解,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贵“中心”意见,我司同意为该事故法院判决赔偿款范围内的支付提供履约担保。”证明被告京台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章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京台公司质证认为,《承诺函》是应调处中心的意见出具的,被告担保支付的前提是法院的判决确定后,肇事的责任主体不能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而提供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证据1《承诺函》的内容,被告京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京台公司承担的保证形式,经查被告京台公司在《承诺函》上所写的“同意为该事故法院判决赔偿款范围内的支付提供履约担保”,并非约定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承诺的解释意思系“应在肇事的责任人不能履行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才由京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解释较合理,符合承诺函上的字面意思,另根据向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的了解,更符合当时其向调处中心出具承诺函的本意,故被告京台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其对法院判决的责任主体造成原告损失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2013年7月26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林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桂新、陈赛珠、江秀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负事故责任。3、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情况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7月30日,其未收到当事人向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的复核申请。被告黄章庆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做为鉴定结论的一种,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认定有错误,应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郑桂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有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能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事故现场及车辆检验司法意见书,可以看出本案系双方发生刮擦而导致的事故。2、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是经过改装的,有二层结构,事故时死者就在第二层,而货运摩托车是不允许载人的。本案交通事故只是一种刮擦,驾驶员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事故,虽知道后逃逸,也只属于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逃逸虽要负全部责任,但如果对方有过错的,应予减轻责任,对方也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被告黄章庆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道路交通事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黄章庆不服古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而向宁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宁德市交警支队以复核申请主体不是本案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5、《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郑桂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等均有问题。6、《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方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经过改装的两层结构的摩托车,以及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形成刮擦的痕迹。被告京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人郑桂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定案根据,应另行划分事故责任。对被告黄章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黄章庆提供的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案事故是否有过错,应当以书面认定证据为依据,被告认为其已提出复核申请,但未举证复核申请的时间,当时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再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佐证本案双方车辆碰刮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郑桂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抗辩原告方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黄章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元,料理后事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8元(18593元/年×5年÷3人),共计人民币744577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50000元,被告黄章庆还应赔偿原告494577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调确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预付本起事故的受害方赔偿款550000元;2、2013年7月9日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协议约定履行。8、古田县公安局凤都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江秀娇已于2013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9、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公安局凤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江秀娇、陈赛珠生前的家庭近亲属成员身份情况。10、户口簿、古都国用(99)字第0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受害人江秀娇生前与原告的住所地在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新路五支路1号,该房屋在凤都镇中心区,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江秀娇生前与丈夫郑桂新在古田县凤都镇凤林路1号的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生意。12、江希令、江希衡的驾驶证,证明该俩人的料理后事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的按农村标准计算,料理江秀娇后事误工30天时间,按8个人计算。13、残疾人证,证明江秀娇的弟弟江希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妹妹江秀菊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另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原告认为本案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实际是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在法庭上不再提交。被告黄章庆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10-12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住在凤都镇凤都村,不是由原告自认是属于城镇还是农村,要由国家的相关部门予以证明。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城镇与农村最直接的区别即是户口本上载明的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应以户口本上载明的信息为标准。法律规定的除外标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认定制度。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被告黄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录制的受害人租住房屋的邻居、凤都市场承包人、凤都村委员等证人录像、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受害人江秀娇是在凤都镇市场卖菜,陈赛珠是在际面村开杂货店,江秀娇与陈赛珠没有在古田城关租赁房屋居住。另依被告黄章庆的申请,本院向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社区居委会、证人张XX调查取证如下:15、古田县城东街道新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社区所出具的外地人员租住本社区的证明,均是根据房屋出租人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协议而予以出具。16、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古田县凤都镇农贸市场承包人并经营一家超市批发副食品,本案受害人江秀娇在市场内向其租赁一个摊位经营蔬菜生意,已经经营了十几年,其蔬菜均是从古田城关市场批发的,其母亲陈赛珠在凤都镇际面村经营一家杂货店,货物也是从其超市批发的,同时陈赛珠在杂货店门口也有摆摊卖一些从古田城关批发的蔬菜。另证实车主的律师曾找过他了解陈赛珠、江秀娇母女的情况,他也是这样说的,当时对方还用手机录像。被告京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章庆一致。对被告黄章庆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受害人江秀娇在凤都镇市场卖菜是事实,但也有到古田城关批发,租住在古田城关,这个也是事实。陈赛珠生前在际面村有开一家杂货店,而这个店是由江善迟来经营的。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逾期提交证据10-12,其说明理由是受害人的身份证已能体现其住址,再提交以上证据只是为了便于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虽然该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但本院对原告已予以当庭训诫,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的证据15、1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16与证据14能互相佐证,故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受害人江秀娇、陈赛珠是否有租住古田城关的证据,因原告在法庭上不予举证,故对这些证据及被告相对应提供的相关证据14中的邻居证言等,本院亦不予审查认定。据此可认定如下事实:受害人陈赛珠与江秀娇系母女关系,原告郑桂新系受害人江秀娇的丈夫,其与江秀娇共生育一子原告郑有财、一女原告郑燕娟。原告江善迟系江秀娇的父亲,其共生育包括江秀娇在内的5个子女,其中长子江希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次女江秀菊系四级智力残疾人。江秀娇于1964年6月8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与原告郑桂新等人的住所地在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新路五支路1号,该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性质属城镇土地,且其生前长期在古田县凤都镇农贸市场经营蔬菜零售生意,蔬菜均是从古田县城关批发来的。故可认定受害人江秀娇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我省2012年度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2489元(44979元/年÷2)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江秀娇事故发生时才满49周岁,原告主张按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江善迟于1939年6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共生育包括江秀娇在内的5个子女,但其中长子江希盐为三级精神残疾人、次女江秀菊为四级智力残疾人,无扶养他人的能力,故江善迟的扶养人为3人,受害人江秀娇仅应负担江善迟三分之一的被扶养生活费,原告江善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88元(18593元/年×5年÷3人),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江秀娇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要求1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70000元。5、料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及其他亲属因本案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要求3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受害人近亲属人数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92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8元+56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865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章庆雇佣的驾驶员刘友林驾驶赣F6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与对向由原告郑桂新驾驶的赣KT5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赛珠、江秀娇)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赛珠、江秀娇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江秀娇死亡的经济损失合法,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驾驶员刘友林系为被告黄章庆提供劳务,被告黄章庆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刘友林造成江秀娇死亡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黄章庆作为赣F6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投保义务人,未投有任何车辆保险,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驾驶员刘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暨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江秀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6577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黄章庆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36577元。被告京台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本案判决的赔偿款的支付提供履约担保,可理解为在被告黄章庆不能履行支付以上赔偿款项时,其愿意承担偿还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新、郑有财、郑燕娟、江善迟因江秀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36577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宁德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黄章庆应赔偿的款项人民币436577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9元,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黄章庆负担7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叶少青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