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叶显聪与应国兄、董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聪,应国兄,董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叶显聪。被告:应国兄。被告:董爱萍(系应国兄之妻)。原告叶显聪与被告应国兄、董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兄、董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显聪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国兄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或其指定的银行帐户,由被告应国兄出具六份借据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据六份、银行单据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银行单据五份,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应国兄、董爱萍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借据上均有被告应国兄的签名,银行单据均盖有银行印章,客观真实。且借据与银行单据上载明的日期及金额均能一一对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当庭提供的银行单据,盖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在录音资料中,被告应国兄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应国兄支付原告利息款10万元,2012年9月份支付原告利息款1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国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爱萍与应国兄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国兄、董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显聪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应国兄、董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