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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代理审判员李冬萍、人民陪审员覃兰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某借给被告吴某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并口头约定按月3分计付利息,被告同时自愿将其所有位于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48号房产(土地使用证为环江思国用(1999)字第407号、房产证号为思恩字第0100**号)抵押给甲方,如到期未还,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80万元,当天即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当天,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抵押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环房他证思恩字第20120820—1号(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9)。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以原告陈某为甲方与被告吴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位于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48号房产(土地使用证为环江思国用(1999)字第407号、房产证号为思恩字第0100**号)抵押给甲方,如到期未还,则由甲方处理乙方的房产。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5日从其开户在环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恩信用社帐号718811010101146017中将36万元汇入被告吴某开户在该行帐号6229920500080905776,余下款项24万元原告从其他银行汇款和支付部分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8月20日,经结算,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环房他证思恩字第20120820—1号(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9)。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借款借条,并约定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借款给被告吴某,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吴某与原告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包含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尚欠利息2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利息重复在本金中计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有误,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而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月3%计付利息即20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韦文勉代理审判员  李冬萍人民陪审员  覃兰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