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郞某某与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郞某某,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郞某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伞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郞某某与被告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伞小某。现就读于迁安市小学。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对其劝告,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被告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2012年5月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依旧不务正业,也不抚养孩子,近一年半以来,被告没给孩子一分钱生活费,完全是我在抚养孩子。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伞小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原告带着孩子和我回家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4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伞小某。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负担生活费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扣庄乡郎庄村平正房三间(东邻张国安家,西邻伞某甲,现价值4万元,在此院内添附彩钢瓦牛舍一处,南北长12.30米,东西宽4.5米),铡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在被告处),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生活中缺乏沟通、看问题角度不同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伞小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保证孩子成长有稳定的环境,应保持孩子生活现状不变为宜;考虑到孩子的实际开支、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铡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共同购买的位于迁安市扣庄乡郎庄村平正房三间,以及在此院内彩钢瓦牛舍一处,被告称该牛舍是被告父亲添附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牛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分割,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40000元,被告一直在此居住和使用,故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在2013年农历2月将共同财产母牛一头、小牛一头处分,并获款14000元,被告称将该款全部花了,用于日常开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手有现金36682.5元,原告称此款全部花费,用于孩子上学和其治病等日常开支,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之后,均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考虑到原被告均有生活支出,原告应以现金形式补偿被告11341.25元((36682.5-14000)÷2)。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郞某某与伞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伞小某随郞某某一起生活,伞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4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15日前履行;伞某某可于今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三、共同财产位于迁安市扣庄乡郎庄村平正房三间归伞某某所有,伞某某给付郞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四、铡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伞某某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郞某某所有;五、郞某某给付伞某某处分共同财产补偿款11341.3元;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第三项与第五项给付内容(伞某某应给付郞某某房产折价款20000元,郞某某应给付伞某某处分财产补偿款11341.3元)相互冲抵后,伞某某还应给付郞某某现金8658.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