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性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双方到官垌镇民政办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1月3日生育大儿子梁X,2006年1月8日生育二儿子梁*。婚后双方均外出广东打工,由于打工地点不在同一个地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慢慢开始淡漠,在2006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厂的一名男工人关系爱昧,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并请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官垌镇某某街与同胞兄弟共建的一栋四层半房屋,原、被告分得第三层,婚生大儿子梁X由原告抚养,二儿子梁*由被告扶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在浦北县官垌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可以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要合理分割。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五份借据,证实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58000元,原告对所欠债务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所提交的借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且对所欠的债务不予承认,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借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到浦北县官垌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3日生育大儿子梁X,2006年1月8日生育二儿子梁*,婚生儿子多年来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婚后原告与被告均外出广东打工,但不在同一处地方打工,双方很少联系,感情慢慢淡漠,期间原、被告曾因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经常争吵,从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梁X由原告抚养,二儿子梁*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位于某某街的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在官垌镇某某街与原告的同胞兄弟梁承深、梁承金共建一栋四层半的房屋,该栋房屋于20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梁某某向官垌镇村镇规划建设所交纳城镇建设配套费,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房屋建设符合城镇规划,原、被告与其同胞兄弟商量,该栋房屋第三层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一致估价为120000元。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生儿子梁X,其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表明愿意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后不久双方便外出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联系很少,导致双方感情慢慢巯远,因怀疑对方有外遇原、被告出现争吵继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种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折磨,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儿子梁X、梁*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明大儿子梁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且梁X同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婚生大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婚生二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二儿子年纪尚小,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反对意见,因此婚生二儿子梁*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有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所陈述的向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25000元,被告陈述的向亲戚借款58000元属于共同债务,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对上述债务没有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位于官垌镇某某街的第三层房屋属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分割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原、被告均一致估价为120000元,应当对半分割,考虑该栋房屋是原告与同胞兄弟共同建造,为日后方便生产生活,该共同财产应归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折半补偿房价款60000元给被告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大儿子梁X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婚生二儿子梁*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官垌镇某某街的一层房屋归原告梁某某管理使用,由原告梁某某一次性补偿房屋款60000元给被告郭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深思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