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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惠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40号原告高惠,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奇,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高惠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枢、被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惠诉称:2011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刘杨分别向高惠借款230000元和1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杨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杨返还欠款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起2年的利息。被告刘杨辩称:不同意高惠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3日,高惠实际借给刘杨200000元,另外3万实为利息。同年7月3日高惠实际并未将借款150000元交付刘杨,而是分别于同年7月22日交付刘杨62600元,同年7月26日交付刘杨50000元,共计112600元,不足150000元部分实为利息。借款后,刘杨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还款41500元,于2011年9月16日还款304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另外,上述借款均为双方合作炒股款项,故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刘杨仅应返还剩余欠款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刘杨向高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惠人民币230000元整,月利率2%,于2011年7月26日本利一并还清。2011年7月3日,刘杨再次向高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惠人民币150000元整,月利率2.8%,于2011年10月9日本息一并归还。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刘杨陈述2011年4月23日,高惠实际借给刘杨200000元,另外3万实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同年7月3日高惠实际并未将借款150000元交付刘杨,而是分别于同年7月22日交付刘杨62600元,同年7月26日交付刘杨50000元,共计112600元,不足150000元的部分实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借款后,刘杨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还款41500元、于2011年9月6日还款304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双方合作炒股。为证明上述借款和还款,刘杨提交了己方招商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明细显示:2011年7月26日有涉及金额50000元的进账与出账各一次,进账原因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出账原因为:第三方存管保证金转活期;2011年9月6日,该账户有一笔涉及金额30400元的出账,出账原因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高惠认可刘杨已返还借款25000元,并认可其中20000元系2011年10月12日偿还。高惠主张此25000元应先抵偿利息,对刘杨的其他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高惠提供的两张借条,刘杨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向其借款230000元和150000元,双方并就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刘杨关于借条涉及的本金部分实际包含了利息,且该利息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同一指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杨陈述其于2011年7月26日实际收到高惠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还款5000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41500元、2011年9月16日还款30400元。该陈述与常理不符,且与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的进出账原因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杨的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刘杨主张借款系因双方之间合作炒股,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刘杨应当依据借条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高惠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惠主张刘杨已还款25000元应先抵偿利息,亦于法有据。因该25000元尚不足以抵偿还款时已发生的利息,不导致本金数额的减少,故本院对高惠要求刘杨返还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将刘杨已偿还的25000元在其应支付的全部利息中一并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惠借款三十八万元,并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三日起二年的利息(被告刘杨已向原告高惠支付的二万五千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高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高惠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刘杨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