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维权与张应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权,张应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张维权,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国,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仅作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749946164。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维权诉被告张应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20日14时26分,张维权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新塘镇大墩大道,张应国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新塘镇大墩大道后左转弯行驶,双方行至新塘镇××××大道创新北路路口事故发生地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维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应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费用34812.8元。医生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后壁、左侧颧弓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咽Ca待排。出院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上感,避免重体力活动6个月;2、避免气压变化大活动1年;3、……。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86.70元。2013年7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50元。另查,原告从2011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荣达服装包装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期间居住在位于新塘镇××村灯头××号。四、医疗费:3549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34812.80元和门诊费用686.7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9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24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24天=1920元。七、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八、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九、误工费:114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供广州市增城荣达服装包装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应国、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减少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实,否则按照纺织业工资标准23433元/年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荣达服装包装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广州市增城荣达服装包装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得为:3300元/月÷30天×104天=11440元。十、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广州市增城荣达服装包装部工作,期间居住在位于新塘镇××村灯头××号,该处属于城乡结合部,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十一、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应国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另垫付原告急诊费(该急诊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应国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应国正使用该车辆。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5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316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7663.42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责任以张维权一方承担损失的80%,张应国一方承担损失的20%为宜。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35499.5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再支付原告5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25499.50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486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4863.42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权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权各项损失合计84863.42元。三、驳回原告张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迳付给原告张维权,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张维权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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