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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甘海莹与倪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莹,倪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甘海莹。委托代理人王红娣,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系甘海莹之母。被告倪茵。委托代理人王凯、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海莹与被告倪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娣,被告倪茵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海莹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倪茵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栗园路大排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倪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2元。被告倪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已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事故后支付了原告1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倪茵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栗园路大排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甘海莹撞倒,致原告甘海莹左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海莹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医院为其起先了相应治疗,建议休息2周,被告倪茵支付了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甘海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甘海莹伤前在淳溪镇打工;被告倪茵为其所有的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海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甘海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6.9元,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甘海莹自受伤至医院建议休息期满为2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为1400(70元/天×20天),鉴于原告甘海莹在受伤当日治疗后时间已晚,回家居住不便,可在附近住宿,故本院酌定其住宿费为120元;原告甘海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6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甘海莹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综上,原告甘海莹的损失为2306.9元。因肇事车辆已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甘海莹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倪茵已支付给原告甘海莹的1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赔偿甘海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30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甘海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倪茵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倪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