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黄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育洲与仇建荣、黄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育洲,仇建荣,黄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董育洲,个体户。被告仇建荣,个体户。被告黄金生,个体户。原告董育洲诉被告仇建荣、黄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育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建荣、黄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育洲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仇建荣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该借款由被告黄金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建荣、黄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仇建荣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董育洲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2个月,用于收购棉花和菊花。同日,被告黄金生书面承诺:自愿为仇建荣同志借款肆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还清本息止和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到期后,被告仇建荣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金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仇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金生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仇建荣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仇建荣归还本金、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黄金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还清本息止,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黄金生的保证责任现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建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育洲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金生对被告仇建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仇建荣、黄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贾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