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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仲撤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娄霞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娄霞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仲撤字第31号申请人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汉标、章杰。被申请人娄霞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美雅、周培坤。申请人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申请人娄霞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申请人娄霞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周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恒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未经用人单位书面确认或授权委托的私人短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枉法裁判;二、娄霞仙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半年之久,天恒公司将其按旷工除名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不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强行裁决经济补偿有误;三、裁决主文部分仅规定了申请人娄霞仙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未规定被申请人天恒公司的救济途径,明显剥夺了被申请人的诉权,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综上,申请人天恒公司认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9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娄霞仙答辩称:一、申请人天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一)申请人天恒公司关于答辩人无故旷工及公司进行旷工处理的事实均系编造。根据该公司电子考勤卡显示,答辩人2月17日仍正常上班,当晚收到老板娘短信,被告知公司要减员。(二)答辩人最后领取工资时间是2月28日,并非2月8日,因为2月8日全公司放假,若真是擅自旷工,申请人不可能给被申请人结算工资,且既然在3月份作出除名决定,也与旷工长达半年之久矛盾。(三)答辩人自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天恒公司上班。为不使社保脱保,挂靠绍兴县陶堰悦丰包装厂,缴纳了2013年3月至6月四个月的保险,申请人认为答辩人2009年3月16日之前在绍兴县陶堰悦丰包装厂工作系胡编乱造。(四)现申请人以裁员短信无单位书面确认为由否认短信效力,答辩人认为,若该短信非公司裁员的意思表示,则不可能在2月28日给答辩人结清工资。二、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裁决程序徇私舞弊并无证据。申请人天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娄霞仙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陶堰悦丰包装厂证明一份、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要求证明娄霞仙因原企业停保,于2013年3月至6月挂靠在绍兴县陶堰悦丰包装厂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天恒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仅代表绍兴县陶堰悦丰包装厂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予认可,应以社保部门依据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要审查的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做审查与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本案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主文部分未告知救济途径,剥夺了其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申请人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