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响良与邱永良、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响良,邱永良,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郑响良,无固定职业。被告:邱永良,公务员。被告:叶娜,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响良与被告邱永良、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响良,被告叶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响良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邱永良、叶娜急需资金向原告郑响良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永良、叶娜归还原告郑响良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郑响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邱永良、叶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永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人民币31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印证上述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叶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郑响良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2份。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郑响良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叶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叶娜提供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归还31000元借款本金有异议。据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叶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叶娜提供收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2份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2012年6月20日汇款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显示汇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之前,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邱永良、叶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郑响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响良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付款方式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按月支付壹万元,一年内付清。借款人:邱永良、叶娜”。2013年2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邱永良收条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邱永良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收款人:郑响良”。庭审中,被告叶娜出示2012年10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收款人郑响良,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永良、叶娜向原告郑响良借款120000元事实,由被告邱永良、叶娜出具给原告郑响良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娜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其中归还借款3000元的还款凭证日期因早于借款日期及被告认为自行直接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均未获原告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叶娜主张已还该4000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响良认为被告支付的27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良、叶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响良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邱永良、叶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