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艳峰与李进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锋,李进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谢艳锋,男,1981年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进功,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原告谢艳峰诉被告李进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艳峰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2011年元月29日,被告欠原告运费9280元,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2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由李进功负担。李进功未答辩。谢艳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280元李进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进功对谢艳峰向本院递交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艳峰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谢艳峰与李进功之间因互相雇佣车辆,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元月29日,经双方核算,李进功在拉货场地亲自给谢艳峰书写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谢艳峰运费9280元,后谢艳峰多次找李进功催要欠款,李进功一直未还,2013年6月份谢艳峰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8月起诉。本院认为,谢艳峰与李进功的欠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谢艳峰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进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谢艳峰欠款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进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旭升审 判 员 张跃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跃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