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冯光喜诉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喜,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冯光喜,男。被告雷博,男。原告冯光喜与被告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喜、被告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喜诉称,2013年5月间被告因购车几次向我借款,因我知道被告平时比较诚信,而且一直没有不良嗜好,家境富裕,所以答应了给被告借款。后由于欠款金额较大,被告也一直未偿还,所以2013年10月24日我们一款算账变更了条据,被告答应将其名下位于米脂县银州镇银州北路156号房产抵押于我,并重新立写了借据200万(此前已偿还22万元),由于我给被告的借款全部在银行贷款,现在已经到了还款期间,被告经我催要暂时不能还款,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冯光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雷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博的房屋所有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贷款时将其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要说明一下这支条据是以前多次向原告借钱后,合并了这一支条据,其中有两支借据现在还在原告手中,当时合并借据的时候我并没有往回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用于证明雷博向原告借款时的利率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的200万其实剩下178万元了,以前还过2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借款178万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和1号证据中房屋抵押的内容,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间被告雷博因购车多次向原告冯光喜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雷博立写借款条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光喜人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月息为3分。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我愿将我所有的,位于米脂银州北路156号房产抵押于冯光喜名下(房产证号:米房权证:米脂第1050**号。编号:00012752)同时我保证不过户不变卖,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雷博。时间:2013年10月24日。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之后双方未对约定的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在立写借据前已偿还2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光喜与被告雷博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返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书),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光喜借款本金178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书)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雷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