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恒辉工地,因工程纠纷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至打架,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