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堂、张会民与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堂,张会民,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彦堂(曾用名张海良),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张会民,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老城乡。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5年出生,住项城市交通路与水新路交叉口南路东。委托代理人陈宏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彦堂、张会民与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堂、张会民及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承建项城市水利局2010年春节打井五标段84眼井。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打井合同,由二原告领人具体施工打井,总造价25.2万元,工期三十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领三十多人来干活,按期完工,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中间只付给二原告13.2万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资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要求支付90000元欠款的证据不足,被告只欠原告4万元;欠款利息未约定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伟把自己承包的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11月12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委托打井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打井84眼,总工程造价252000元,工期30天完成,每眼井下井管后付2000元,下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的84眼机井打井工程,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5日王伟先后五次通过银行汇给张会民116740元,两次支付给张会民现金30900元,两次支付给张彦堂(张海良)30000元。共计九次付打井款177640元。另外被告王伟替原告支付标牌钱1260元,滤料沙钱8127元。被告王伟共计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187027元,下欠64973元,被告以没有要回打井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期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打井工程。被告欠原告打井工程款649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欠原告40000元的打井款和欠款利息未约定不应支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张彦堂、张会民打井工程款64973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700元、二原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