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玲与被告张任东、蒋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玲,张任东,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赵玉玲被告张任东被告蒋超原告赵玉玲与被告张任东、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任东、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玲诉称,我与被告张任东、蒋超于2011年5月15日合伙做煤炭生意,我的货款10万元由被告张任东保管,另一合伙人蒋超担保,许下承诺张任东不给他给,写下一欠条作为凭证,我与张任东约定一个月后,给付本金和利润,直至现在,被告两人不履行承诺,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10万元。被告张任东、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邀请原告与其一起做煤炭生意,原告交付二被告货款人民币8万多元,交付货款后双方商定原告不再参加合伙,由原告再给付二被告1万多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张任东,被告蒋超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1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凭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任东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超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张任东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任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玉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蒋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任东负担,被告蒋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