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郁秀兰与戴传双、杨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刘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戴宗杰,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郁秀兰,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戴传双,男,1934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桂珍,女,1934年9月23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志,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关押于浦口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8-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与被告刘广志、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刘广志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诉称,2013年7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广志驾驶严重超载的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泰山新村广场,在绕行广场往东北向泰冯路出广场过程中,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辆左前侧撞到行人戴祖标,造成戴祖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刘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用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广志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已为原告垫付32213.72元;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3、被告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时应扣除10%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广志驾驶严重超载的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泰山新村广场,在绕行广场往东北向泰冯路出广场过程中,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辆左前侧撞到行人戴祖标,造成戴祖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刘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广志已垫付32213.72元。原告郁秀兰、戴宗杰、戴传双、杨桂珍分别系死者戴祖标的妻、子、父、母。原告戴传双、杨桂珍有四个子女。死者戴祖标生于1958年12月13日。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2213.7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广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其中戴传双、杨桂珍47062.5元、郁秀兰188250元),被告认为戴传双、杨桂珍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郁秀兰有生活来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戴传双、杨桂珍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业标准计算;另原告郁秀兰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郁秀兰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项费用应为8655元/年5年÷4人2人=21637.5元。6、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以上损失确实存在,酌定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33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广志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广志肇事时驾驶严重超载的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1171元中的1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上述超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即691171元-110000元=58117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90%即450000元,由被告刘广志赔偿13117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人民币112213.7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人民币450000元。三、被告刘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宗杰、郁秀兰、戴传双、杨桂珍人民币131171元(扣除被告刘广志已垫付的32213.72元,实际给付原告9895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515元,由原告负担1379元,由被告刘广志负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