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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方签订编号为6287791223201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浙江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愿意为赛力科技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775万元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25日,赛力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7912232011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在赛力科技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基础上,向赛力科技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原告有权向赛力科技公司进行追索。赛力科技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原告支付给赛力科技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原告为赛力科技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按月于每月20日向赛力科技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7.544%收取,逾期违约金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赛力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交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经原告同意并向赛力科技公司账户发放预付保理款2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预付款到期,赛力科技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至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复利计2781032.9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持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77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债务人的主体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为赛力科技公司提供1775万元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事实;3.《有追索权国内合同》及转账贷方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4.欠息明细账清算复印件,以证明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杨朝华、谢磊、李景、陈笑微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6.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证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一份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已经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胡福林的个人行为,故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9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赛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应收帐款回购款2000万元及保理预付款利息267490.15元、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08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担保人陈笑微等人承担抵押及担保责任。又查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77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胡福林个人的担保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债权。由于本案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已超过1775万元,且该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775万元的债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赛力科技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1775万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赛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28300元。由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