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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99年1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曾庆钊,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路**号。负责人梁玉骥,校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以下简称城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曾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8日。曾某某的父亲曾庆钊任职于佛山市中南银龙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起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0年10月,曾某某就读于城南小学五年级。城南小学为参加2010年度大沥镇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而组织本校学生参与田径队训练。曾某某参加了背越式跳高集训。2010年10月16日上午,曾某某在集训过程中受伤。城南小学将曾某某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诊治。曾某某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肱骨髁骨折。城南小学支付了医药费412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曾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曾某某进行臂丛麻+强化下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建议为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伤肢维持石膏托固定;定期复诊、继续治疗;全休2个月。曾某某支出本次住院医疗费9586.65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曾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曾某某行右肘部骨化清除+尺神经潜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曾某某支出本次住院治疗费12829.40元。另,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曾某某于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81.9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曾某某于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13258.32元。曾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5月2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右肘部活动受限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326.66元。曾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至9月29日��间,购药支出350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曾某某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曾某某进行臂麻下行“右肘关节松解+尺神经松解前置+外支架固定”术。出院建议为定期复查;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作患肢功能锻炼;转下级院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曾某某支出本次住院医疗费27314.37元。2011年11月15日,曾某某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曾某某支出本次住院医疗费用1240.21元。另,曾某某在上海诊治期间支出门诊挂号费、自购药费及于2012年1月9日门诊进行外固定架拆除术费共2775.5元。2012年7月18日,曾某某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8元。曾某某支出2011年10月30日从广州至上海火车票(3张)共1035元、支出2011年11月23日从上海至广州机票(3张,原告及其父母)共2040元、支��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1日广州至上海往返机票(2张、曾某某及其父亲)共2849元、支出上海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1日的出租汽车费用113元,合共6037元。2013年4月23日,曾某某的父亲曾庆钊委托鉴定曾某某的伤残程度。2013年5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支出为1500元。曾某某的父亲曾庆钊因陪护曾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1日请假共60天。事发后,城南小学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向曾某某支付了82727元。城南小学购买了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的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曾某某赔付了34013.73元。2013年5月28日,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2010年10月16日),曾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8日)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曾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城南小学为准备参加镇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而组织学生训练,是城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开展项目之一。曾某某参加学校的田径队集训,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曾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该项活动有别于城南小学的常规课程教育,即田径队的集训从强度、技能水平要求均高于教育大纲教学内容的要求。故在集训过程中,城南小学在安全知识教育、体育器械使用管理、训练前及其过程的教学应尽职责。城南小学在其尽教育、管理职责上的举证仅有城南小学当值老师的陈述及两未成年人学生的见证签名的书面资料��其举证不充分。原审法院亦考虑体育竞技比赛训练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城南小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情,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虽然事发于2010年10月,但城南小学先后多次向曾某某支付款项,且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依次中断。曾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城南小学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各方的诉辩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曾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为76315.81元(按412元+9586.65元+12829.40元+5081.90元+13258.32元+3326.66元+350元+27314.37元+1240.21元+2775.50元+140.80元计)。曾某某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曾某某发生事故后亦主要在当地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从曾某某到上海进行治疗的情况,其是曾某某在原诊治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治疗,而且曾某某在上海施行手术后病情好转后就转至下级医院治疗,之后的外固定架拆除术仅门诊处理。即曾某某到上海治疗仅就其病情必须的范围内诊治。对比曾某某于上海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额与于住所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额,曾某某于上海的治疗费用支出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到上海诊治是确实有必要的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损失的范围。曾某某已在当地医院进行术后的康复疗程。而且,当地医疗机构也开设中药外敷理疗、针灸等项目。再者,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证明曾某某需在医疗机构之外进行中药外敷理疗、针灸等康复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对曾某某关于跌打馆康复费用支出不纳入损失的构成。曾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后续医疗费用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15天、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8天、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7日,合共48天;按50元/天计付)。护理费2400元(按50天/天×48天计)。曾某某多次住院手术治疗,且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曾某某的伤情、住院休息期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0元。曾某某从事发(2010年10月16日)至本案诉讼中所涉最后一次治疗(上海就诊治疗返回佛山之日2012年1月11日)期间,曾某某不断进行住院、门诊治疗及门诊康复治疗。曾某某的父亲曾庆钊请假60天期间与曾某某住院、门诊手术治疗期间相对应。曾某某的父亲曾庆钊在该期间的误工构成损失,误工费为16000元(按8000÷30天×60天计)。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母亲的工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佛山市南海区最低工资标准(即2012年度的1100元/月)为基础核定其误工费。因为原审法院已经核定了曾某某住院全部期间的护理费及其父亲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再者医院的证明中仅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故曾某某的母亲在曾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计入损失构成。综合曾某某实际情况(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2个��、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第三次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手术后到医院的康复治疗等),原审法院核定为曾某某的母亲误工期间8个月,即误工费8800元。因此,曾某某的父母误工费合共24800元。原审法院对比佛山地区的公共交通消费单价水平、考虑曾某某多次住院、康复理疗及其家人往返陪同、曾某某赴上海诊治的交通费大额开支数据(6037元)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曾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共25天到上海治疗,曾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需其父母陪护,故在该期间其父母的住宿费为7500元(按150元/天×25天×2人计)。曾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计]。相关鉴定费1500元是曾某某必要的支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事故造成曾某某伤残,确���给曾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曾某某的精神痛苦程度及本案的实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曾某某的损失合共225369.23元(按76315.81元+2400元+2400元+10000元+24800元+10000元+7500元+60453.42元+1500元+30000元计),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4013.73元,余额为191355.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即95677.75元。城南小学已实际向曾某某赔付了83139元(按412元+82727元计),城南小学实际尚应赔付12538.75元予曾某某。曾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城南小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538.75元予曾某某。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1.83元(曾某某已预交),由曾某某负担1315.91元,城南小学负担1315.92元,城南小学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曾某某,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城南小学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学生与学校的地位不平等,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学生是服从学校安排参与训练,故学校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为训练和竞赛做好了各项安全措施工作,证明其在时间、场地、设备、监管上不存在问题。二、城南小学认为本次���故是意外,其不具备过错,但并未就其场地选用、教职人员的资质、器材使用等情况进行合理举证,因此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城南小学作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城南小学超出教学大纲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跳高活动,本身即具有过错。且城南小学是本次田径队训练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具有办学资质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安全防范意识明显高于其他人,因此其应全面考虑到活动带来各种风险的可能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本次活动的场地、器材、老师均是城南小学单方组织安排,城南小学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了有资质的老师进行指导,提供了符合规定的体育设备。因此,城南小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曾某某的受伤并非意外,而是城南小学失职造成的安全��任事故。背越式跳高并不属于小学初中的体育项目,而背越式跳高更是高难度的项目,城南小学安排年仅10岁的女孩进行该项目严重超出了学生的身体和心智发展程度,属严重过失。而事故发生当天为周日,城南小学仍安排训练,且聘请了无资质的代课老师临时管理,训练老师资质经验欠缺,对安全隐患无预见性。训练时采用的体育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以粗大竹竿代替标准铝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城南小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对曾某某实施了充分的技术指导。事故发生后,城南小学向曾某某支付医药费用,说明其承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最后,曾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服从学校的组织安排,且依照其年龄段,对从事的体育活动的危险性并不具有认识和预见。因此,在整个活动的过程中,曾某某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也非常不合理。二、原审法院要求学生自行承担一半责任,严重偏向教育机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曾某某参加田径队训练不一定会受伤,受伤与参与活动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与学校失职、管理不当、缺乏指导、器材不当则存在因果关系。三、城南小学是本次活动的受益者,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城南小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不利后果。四、本案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1.曾某某到周边接受跌打康复治疗产生费用人民币13500元,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曾某某提供了治疗人名片、收据及视频为证,该情况当时已经知会学校当时校长黄三荣,而当时学校班级教学老师亦知情。佛山中医院2次出院医嘱也明确需要“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而从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曾某某先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但治疗效果不明显,所以有必要寻求当地一些知名跌打师傅实施康复治疗,故该费用产生合理,且有医嘱建议,合法可信,应予采纳。2.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过低,曾某某为治疗该病,先后前往6家医院接受治疗,手术3次,门诊治疗超过250次,右手残留屈伸功能障碍及多条疤痕、孔洞等。治疗期间,曾某某一直需要家人开车陪同接送及经常需要购买药物、营养品等配合医院康复治疗,原审法院仅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曾某某交通费用1万元、酌定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于情于理不合,依法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7029.70元,且原审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3.城南小学要求学生捐款并提出将捐款捐赠给曾某某,但已经被拒绝。但城南小学却对外宣称已经将捐款捐赠给曾某某,故城南小学存在弄��作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城南小学向曾某某赔偿183686.2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南小学负担。被上诉人城南小学答辩称:一、曾某某参加2010年度大沥镇中小学田径运动会比赛训练中受伤,城南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城南小学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曾某某要求城南小学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虽然曾某某在城南小学场地训练时受伤,但在其训练过程中,指导老师始终在场边指导,且曾某某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活动,并对跳高动作的要领掌握了,且在第一次试跳时四名学生均顺利通过,仅第二次试跳时曾某某在最后一步突然减速,致使未完成动作,身体压倒跳高杆落在海绵垫上造成手臂受伤。在曾某某受伤后,指导老师马上用纱布对曾某某可能骨折位置进行固定,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及时通知了曾某某的家长。��后也多次组织老师到医院慰问,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82727元。曾某某参加学校的田径队训练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某某主张城南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曾某某上诉要求城南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二、本案对教育事业及城南小学造成了重大影响。城南小学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并且提交了当值老师陈述及两名未成年学生的见证签名的书面材料。原审判决却认定城南小学仅有这两份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已经尽教育、管理职责,并判决城南小学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城南小学为尊重学生的个性和隐私,而没有安装监控摄像头,所以城南小学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已经尽到了相关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曾某某的损失符合情理,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上诉人曾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广东省中小学素质评价标准的初中、高中部分,2013年佛山市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项目评分标准,拟证明从小学至高中都没有女子跳高项目,更没有高难度的背越式跳高。2.城南小学教代会信息,拟证明城南小学对外发布信息称已将1万元捐款捐赠给曾某某,但曾某某未收到该笔捐款。经庭审质证,城南小学认为曾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加盖公章。女子跳高属于小学田径的项目,事件发生后城南小学已经垫付了8万余元医药费,故该信息也不是虚假信息。被上诉人城南小学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曾某某提交的广东省中小学素质评价标准的初中、高中部分,虽2013年佛山市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项目评分标准来源于网络,但城南��学未能证实背越式跳高是小学生常规的测试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城南小学教代会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曾某某认为其对相关捐款享有权利,其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背越式跳高并非广东省小学体能素质评价标准中的测试项目。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确认的城南小学应赔偿曾某某损失的比例是否适当;2.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一、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城南小学应赔偿曾某某损失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是由于曾某某参加城南小学组织的跳高训练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纠纷。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曾某某系在进行背越式跳高时受伤,跳高项目并非广东省小学常规的测试项目,且背越式跳高与其他的跳高方式相比危险性更大,故城南小学组织小学生参加此类训练应当负有更高的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其次,曾某某作为一名年仅10周岁的孩子,应老师的要求利用休息日参加与其年龄相比风险性较高的跳高训练,指导老师应当详细地讲解背越式跳高的风险和技术要点等,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安全。最后,曾某某参加此次训练是为了代表学校参加镇田径运动会而进行的,学校也是受益者。但从另一方面而言,体育竞技活动本身确有一定的风险性,曾某某及其家长在参加田径训练时也应当有���了解。综上,本院认为城南小学为参加镇运动会组织曾某某参加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故应当对曾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曾某某参加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本院认为城南小学对曾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曾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曾某某的医疗费763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800元、住宿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跌打康复治疗费,曾某某仅提供了两张收据和名片而非医疗发票证明支出的跌打康复治疗费,收据上并无加盖公章,且城南小学对该收据也不予确认,��某某亦未申请收款人出庭作证,故对该收据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不支持曾某某的跌打康复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根据曾某某的伤情、住院休息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曾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数额为6037元,故原审判决考虑曾某某住院、康复情况以及佛山地区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定其交通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考虑其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曾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确定该费用的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城南小学应赔偿曾某某的损失为(76315.81元+2400元+2400元+10000元+24800元+10000元+7500元+60453.42元+1500元)×80%+30000元=186295.38元,扣除因城南小学购买校园意外伤害保险而由保险公司赔付的34013.73元,以及城南小学已向曾某某赔付的83139元,城南小学还应赔偿曾某某69142.65元(186295.38元-34013.73元-83139元=69142.65元),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6914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83元,由曾某某负担1000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负担163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94元,由曾某某负担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小学负担222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