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传海、马立英与张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海,马立英,张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陈明华,马树花,王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第2326号原告:王传海,系王瑶之父。原告:马立英,系王瑶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101号。代表人:宋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华。被告:马树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浩,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珂之父。原告王传海、马立英与被告张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陈明华、马树花、王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海及原告王传海、马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宁,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陈明华及被告陈明华、马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甲银,被告王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浩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海、马立英诉称,两原告系王瑶的父母。2013年8月21日3时36分,被告陈明华、马树花的儿子陈业飞醉酒无证驾驶鲁C×××××号“建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的儿子王瑶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淄博永宏汽车烤漆修理厂以北将军头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东侧,向南行驶时,与张某饮酒后由南向北超速驾驶的鲁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瑶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业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另一受害人陈业飞系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过错较大,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张某已支付两原告2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辩称,被告张某系酒后驾驶,被告长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华、马树花辩称,(一)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陈业飞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且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淄川区般阳福满园酒店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陈业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完全生活来源,独立地进行生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陈业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独立地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陈业飞没有遗产,被告陈明华、马树花无法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明华、马树花的起诉。被告王珂辩称,不是王珂让陈业飞骑车带王瑶走的,是陈业飞擅自骑摩托车走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王瑶生于1988年12月11日,系原告王传海、马立英之子,城镇居民。2013年8月21日3时36分许,陈业飞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C××××ד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瑶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淄博永宏汽车烤漆修理厂以北将军头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东侧向南行驶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张某饮酒后驾驶的鲁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业飞、王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报警后乘车逃逸时,被民警抓获。2013年9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业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鲁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珂系肇事车辆系鲁C××××ד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根据王珂在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科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晚,被告王珂与陈业飞、王瑶一起喝酒,酒后,被告王珂在明知陈业飞饮酒的情况下,对陈业飞使用被告王珂的摩托车送王瑶未加阻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火化证、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王瑶系淄川区商城街道办事处将军头居委会居民,故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丧葬费2141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瑶系两原告的独生子,且两原告已年满50岁,王瑶的突然去世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两原告从事蔬菜批发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2.57元计算17天(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1日至王瑶火化日2013年9月7日),误工费计1913.69元;5、法医鉴定费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火化费、停尸费、殡葬费、安息厅均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9182.1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业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瑶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不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与(2013)川民初字第2311号案件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费514182.1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陈业飞亦是该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11345.75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费391345.75元。陈业飞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16周岁,陈业飞在年满16周岁(2013年8月4日)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8月21日)不满一个月,在该段时间虽然有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陈业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明华、马树花作为陈业飞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应当为陈业飞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明华、马树花对原告的损失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836.44元。根据本院从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科调取的被告王珂的询问笔录,被告王珂作为肇事车辆鲁C××××ד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在明知陈业飞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摩托车借给陈业飞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珂对原告的损失(102836.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海、马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550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传海、马立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费391345.75元;三、被告陈明华、马树花赔偿原告王传海、马立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费102836.44元;四、被告王珂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四项应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传海、马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936元,由被告陈明华、马树花、王珂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