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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毕杨庄村路口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F36**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章丘市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四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提取血样照片两份、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前列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醉酒后其认识、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且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的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