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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鹏飞,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万镇镇人,家住神木县神木镇,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贺维利,男,41岁,系被告人贺鹏飞之父。辩护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增强,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家住神木县神木镇,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宏亮,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安省神木县人,家住神木县神木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以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鹏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维利、辩护人杜博,被告人毛增强及其辩护人张振平,被告人刘宏亮及其辩护人杜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贺鹏飞与毛增强、刘宏亮商议好将贺鹏飞网上聊天的认识的高某约出来,并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在高某放学后,将高某带到事先登记好的“如意源”宾馆201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因宾馆老板查房,被告人刘宏亮将高某带至自己开的面包车上,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晨,三被告人又将高某带至“天宇”宾馆208房间,在刘宏亮、毛增强的帮助下贺鹏飞再次与高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三被告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正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鹏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鹏飞系未成年人,又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念其是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贺鹏飞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增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增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毛增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被害人与刘宏亮在车上发生两次性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奸行为,故应对被告人刘宏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贺鹏飞与被害人高某(出生于1999年9月10日,13岁,系神木县二中学生)在网上聊天约定下午放学后见面,被告人贺鹏飞便与毛增强、刘宏亮商议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毛增强、刘宏亮亦表示同意。当日下午,三被告人将放学后的高某带到了事先由被告人贺鹏飞与毛增强登记好的神木县河畔商业街“如意源”宾馆201房间。晚上8时许,被害人高某称要回家,被告人贺鹏飞予以阻止并将高某强行压倒在床上,高某反抗,贺鹏飞便让毛增强、刘宏亮帮忙将高某的手脚压住,贺鹏飞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贺鹏飞与刘宏亮又压住高某的手脚,毛增强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因宾馆老板查房,被告人刘宏亮便将高某带到他自己开的面包车上,在车上刘宏亮强行与高某发生性关系两次。次日早晨,被告人刘宏亮又将高某带回到“如意源”宾馆,退房后三被告人又将高某带到“天宇”宾馆208房间,在被告人毛增强的帮助下,被告人贺鹏飞再次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三被告人让高某回家,当日高某父母得知情况后,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鹏飞的供述。该贺供认案发一个月前他在网上认识了高某。2013年4月7日早上,由毛增强出资用他父亲贺维利和毛增强的身份证在神木镇河畔小区附近的“如意源”宾馆登记了201房间。当日下午,他在网上与高某约好下午见面,之后他与毛增强、刘宏亮商量把高某叫出来后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高某放学带着另一个女孩和他们三人一起去了“如意源”宾馆的房间。在房间里,高某带的另一个女孩呆了一段时间就先回去了,高某和他们吃了饭后提出要回家,他便把门堵住不让走,并把高某拉到床边坐下,并亲吻、抚摸高某,高某一直反抗,用手往开推他,他就把高某压倒在床上但高某反抗的厉害,他就叫毛增强和刘宏亮帮忙压住高某的手和脚,然后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毛增强又上床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他和刘宏亮每人压高某一只胳膊,毛增强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毛增强完事后刘宏亮抱着高某在床上躺着,宾馆的老板敲门说只能让登记的人住宿,于是刘宏亮就说他和高某在外面他的车上睡,他们就离开了宾馆。4月8日早上他们又到天宇宾馆登记了一间房间,他们四人到了208房,高某在玩电脑,他又叫高某坐到床上,他又抱住高某,高某反抗,他就叫毛增强帮忙压高某的胳膊和腿,他又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2、被告人毛增强的供述。该毛供认2013年4月7日下午大约4点多,贺鹏飞对他和刘宏亮说给刘宏亮介绍一名二中的女学生高某,并提出晚上一起与高某发生性关系,他和刘宏亮亦表示同意。他们三人将高某和高某的女同学带到了河畔路的如意宾馆201房间。晚上9点多,高某的女同学回家了。之后,高某也要回家,贺鹏飞便将高某抱住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高某用脚蹬及手推贺鹏飞,贺鹏飞便让他和刘宏亮帮忙,他与刘宏亮按住高某的手腿,又帮着把高某衣服脱了,贺鹏飞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和刘宏亮把高某的衣服藏了起来,他又要与高某发生性关系,高某反抗,贺鹏飞、刘宏亮又帮忙他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因宾馆的老板敲门不让他们全部睡在房间里,贺鹏飞便让刘宏亮与高某去刘宏亮的车上睡。第二天刘宏亮给他说也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他们又带高某到隔壁的天宇宾馆,贺鹏飞又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3、被告人刘宏亮的供述。该刘供认2013年4月7日,贺鹏飞在网上与高某聊天时,给他和毛增强说把高某叫出来“红火”一下(指发生性关系),他们也同意。下午17时许,他与贺鹏飞、毛增强来到二中将高某和高某的女同学带到了“如意源”宾馆201房间。高某呆到晚上8时许提出要回家,贺鹏飞不让走,并把高某抱住,高某反抗不让贺鹏飞碰她,后贺鹏飞叫他和毛增强帮忙,然后他和毛增强帮忙压高某的手腿,贺鹏飞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完了后,毛增强又在他和贺鹏飞的帮忙下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宾馆老板敲门不让四个人睡一间房,于是贺鹏飞让他和高某去了他在“如意源”宾馆附近停的面包车上睡,在车的副驾驶座上他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他又驾车到杏花滩转了一会儿,返回“如意源”宾馆附近,他又提出与高某发生性关系,高某说她累了,但他又与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与高某回到如意源宾馆,之后他们带高某又到了天宇宾馆,高某坐在椅子上玩电脑,毛增强把椅子推倒,贺鹏飞与毛增强将倒地的高某抬到床上,在毛增强的帮助下与高某又发生了性关系,早上10时许高某离开了天宇宾馆。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该高述称她在QQ上认识一个叫贺鹏飞的男孩。2013年4月7日她在网上与贺鹏飞约好放学见面。放学后,她带着她同学和贺鹏飞及贺鹏飞的朋友一起去了“如意源”宾馆201房间,到了晚上19时左右她同学就走了。她与贺鹏飞他们又呆了一会儿要回家。可是他们几个不让她回,并把门挡住,贺鹏飞将他抱住,她用力反抗,贺鹏飞的两个朋友过来压着她的手脚,她大喊了几声,他们骂她不让叫,她就不敢叫了,贺鹏飞便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过了10分钟,贺鹏飞的一个朋友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又反抗贺鹏飞和另外一个人又过来帮忙压她的手脚,那男的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宾馆的老板敲门不让他们四人住一房间,于是贺鹏飞让她和没有和她发生过性关系的男的到外面车上睡,然后她和那男的到了一个面包车上,那男的又强行掉脱她的裤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接着那男的开车带她到杏花滩,又回到宾馆门口后,那男的又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凌晨五、六点,他们回到“如意源”宾馆,贺鹏飞他们又带她到“天宇”宾馆,她玩电脑时,贺鹏飞的其中一朋友将她坐的椅子推倒,贺鹏飞和另一男子将她抬到床上,又按着她的手脚贺鹏飞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在宾馆呆到10点多,她就回家了。5、证人张正(如意源宾馆负责人)的证言。该张证实4月7日早上他们宾馆的201房间就登记出去了,当日下午6时许,三个男子和两个小女孩一起进入了宾馆201房间。晚上8时许,他在2楼楼道上听见201房间传出来一个女子的声音喊“不要碰她”,于是他就敲门提示里面的人晚上只能住两个人,过了半小时后,他发现他们没有离开,他又敲门,里面不开门,他用房卡打开门发现有三男一女,他就催促没有登记的赶紧离开,然后没登记的男的和女的离开了。6、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高某辨认在二组照片中辨认出强奸她的人是毛增强和贺鹏飞。7、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受害人高某头面部无损伤,四肢无损伤,在处女膜5点处有一0.2*0.2cm新鲜破裂口。8、鉴定文书。证实在从被害人身上和内裤上取物与三被告人血样对比分析,检出人精斑为贺鹏飞所留。9、指认现场照片及如意源宾馆登记表。证实作案地点系经用毛增强及贺鹏飞父亲贺维利身份证登记的如意源宾馆201房间。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刘宏亮共同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增强、刘宏亮的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并分别亦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应系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宏亮的辩护人认为刘宏亮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强奸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系幼女,且被告人刘宏亮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与刘宏亮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也进行过反抗,该行为符合强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贺鹏飞、毛增强对被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系轮奸,被告人刘宏亮在其他被告人实施轮奸行为时,实施帮助行为,且也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故三被告人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贺鹏飞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与被告人毛增强、刘宏亮在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鹏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被告人毛增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被告人刘宏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