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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范彭军诉黄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范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范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范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起,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铸件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嵊州市石璜镇工业园区1号即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共同建成钢结构厂房构件一幢,发生相关费用50000元。双方因合伙所需购置了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砂处理设备(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起重机械(行车)(合同号为:00××××737;0003805)二台、抛丸机械(合同号为:00××××962)一台。其中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系向杭州恒科电炉厂购买,合同由范甲签订,设备价格为140000元,已支付126000元,尚余14000元未付。砂处理设备系向永济市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合同由范甲签订,设备价格为254000元,其中范甲支付50000元,尚有31000元未付。起重机械系向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行车价格分别为44000元和58000元,合计102000元,范甲已支付设备款70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抛丸机械系向大丰阳光抛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由范甲签订,两台抛丸机共计设备款为196000元,即每台980**元,一台安装于范甲处,另一台作为合伙设备安装于黄甲的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范甲已付设备款100000元,尚有96000元未付。上述设备均安装于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后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范甲起诉要求:1、黄甲返还合伙投入款909935.25元;2、诉讼费用由黄乙担。后范甲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现安装于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的电炉一套、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行车二台、抛丸机一台、钢构厂房构件属双方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黄乙担。范甲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某某合伙关系;2、确认现安装于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的电炉一套、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行车二台、抛丸机一台、钢结构厂房构件属双方共同所有;3、诉讼费用由黄乙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范甲与黄甲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有共同合作的意向表示并为外人所知晓,且共同建造了钢结构厂房,共同购置了一系列设备,证人范乙、单某某与双方关系均等,应视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故该院对双方某某合伙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为合伙经营所需而建造的厂房及购买的设备属合伙财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综上所述,范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对范甲、黄甲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二、现安装于嵊州市石璜镇工业园区1号(嵊州市纬绣制线厂)的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砂处理设备(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起重机械(行车)二台、抛丸机械一台、钢结构厂房构件一幢确认为属范甲、黄甲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2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99元,由黄甲负担。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涉案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属于某某共同所有,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并未建立涉案机器设备的共有关系。2、个人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并不当然对合伙财产产生共有的关系。3、原审判决混淆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概念。4、按照按份共有考虑,原审判决未确定份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二、原审对诉讼费数额的确定不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不应允许被上诉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2、重要证据未交上诉人质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范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可见其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异议。2、本案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厂房和购买设备,显然是共有财产。至于是合伙份额还是合伙共有,两者只是概念不同。3、一审判决表述合法明确,不存在含糊不清。4、被上诉人对份额大小没有请求,法院也不需要判决。二、关于诉讼费的收取由法院裁定。三、一审程序合法,本案诉讼传票等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上诉人拒收,后通过留置送达。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未出庭,致使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每次变更法院均按照规定,给对方答辩期并进行送达。关于证人的到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准许,并未违反程序。补强证据是法院需要核实一些事实,要求补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范甲与黄甲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铸件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嵊州市石璜镇工业园区1号即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共同建成钢结构厂房构件一幢。双方因合伙所需购置了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砂处理设备(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起重机械(行车)(合同号为:00××××737;0003805)二台、抛丸机械(合同号为:00××××962)一台。上述设备均安装于嵊州市纬绣制线厂内。后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诉讼中双方对合伙是解散还是存续未予明确,故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对合伙财产的出资份额进行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二审中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合伙具有团体性,合伙人在出资后,对其出资部分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合伙体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某一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为其个人目的占有或使用其出资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厂房系双方共同出资,应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并非合伙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其原先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合伙投入款909935.25元,包含了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财产的范围等内容,因其变更后诉讼请求缩小了原请求的范围,未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且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了开庭审理,指定了举证期限,并未影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反驳证据和答辩的权利。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财产案件应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一审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未对诉讼费用进行调整,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作出调整。综上,上诉人关于诉讼费收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审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