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雪某诉被告陈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卢雪某,女。委托代理人陆真赐、张明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某,男。原告卢雪某诉被告陈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003年,被告染上不良嗜好,不听亲友和妻子的多次劝阻。原告为了自己与女儿的生计和生命安全,不得已从2004年带着孩子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两人关系仍无改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陈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名陈某。2012年,原告以被告有不良嗜好且对其殴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6月4日(2012)游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卢雪某与被告陈春某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被告之弟陈虎彪陈述:至2013年2月,被告已一年多未回家,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婚生女陈某的书面意见一份,表明其自幼与原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从来没有见到被告的模样,希望能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相处不睦。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感情状况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尽互相扶助的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已年满10岁,现跟随原告卢雪某共同生活,且其书面意见表示愿意继续跟随母亲生活,而被告陈春某现下落不明,确定由被告卢新容直接抚养该女更有利于照顾其健康成长。由被告陈春某每月支付该子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雪某与被告陈春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跟随原告卢雪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春某每月支付该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