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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韩长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韩长春,鹿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4号原告黄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杨建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春,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鹿冬梅,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长春、鹿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及被告韩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鹿冬梅驾驶被告韩长春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与凤凰台四街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将我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鹿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826.3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3066.30元。因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鹿冬梅、韩长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查询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韩长春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鹿冬梅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长春是被告鹿冬梅的儿子。鲁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韩长春,因其长期在外地工作,经被告韩长春同意该车平时由被告鹿冬梅驾驶。2012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鹿冬梅驾驶鲁F×××××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与凤凰台四街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鹿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即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腿内侧膝关节韧带断裂,发生了门诊医疗费2826.30元。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星河泰律师所)于2012年9月11日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系该所的律师、合伙人,月工资收入10000元,自2012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2012年9月4日,共扣发工资40000元。星河泰律师所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的月工资收入均为10000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与山东省司法厅在2008年11月25日联合下发的鲁地税发(2008)74号文件中载明: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律师事务所全年经营收入,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载明:星河泰律师所2012年1月至3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5000元,2012年4月至6月缴纳个人所得税61000元。星河泰律师所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由单位统一交纳后,再由合伙人分担,原告作为合伙人,其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已包含在单位统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中。星河泰律师所出具的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载明:该所2012年2月、3月、4月分别扣缴了原告个人所得税1160元、1990元、111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了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其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是其到医院治疗、检查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星河泰律师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完税证、鲁地税发(2008)74号文件、交通车票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鹿冬梅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韩长春名下,被告鹿冬梅是被告韩长春的母亲,且被告鹿冬梅经被告韩长春同意驾驶该车,故被告韩长春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鹿冬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韩长春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后共发生了医疗费2826.30元,因原、被告对于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2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星河泰律师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还向本院提供了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证、鲁地税发(2008)74号文件,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其误工费应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826.3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26.30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可以足额赔偿,故可免除被告韩长春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鹿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伟的损失:医疗费2826.3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26.3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并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黄伟。二、驳回原告黄伟对被告韩长春、鹿冬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送达费120元,共计747元,由原告黄伟负担50元,被告韩长春负担69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韩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黄伟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