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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刑终字第13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春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冀R×××××号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左各庄镇老医院门口处驶入逆行,与行人王某某甲相撞,致王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靳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2)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在案发后未报案并离开了事故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宜认定其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靳某某在案发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晚11时左右,到文安县左各庄交警中队报案。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2日23时30分,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文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吉忠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陈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