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向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473号原告:向XX。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XX。原告向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意、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1月6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将经济收入占为己有,对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态度冷漠。自2010年2月分居后,彼此互不关心。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XX与被告程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6日在重庆市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被告将户籍迁至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社区,但仍在XX县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XX与被告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光代理审判员 唐 意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笛 关注公众号“”